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材料固引剂,共欠原告498000元货款。对所欠的货款,被告在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付清,然而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鞭炮材料买卖事宜虽未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但双方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了买卖鞭炮材料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按约向被告林某提供了生产鞭炮所需的固引剂材料,被告林某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清货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某向其支付所欠的货款4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要求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货款498000元及利息(以货款4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28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龙用湖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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