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永安,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梁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351.3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3时48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行至襄阳市××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孟共惦驾驶的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该事故经认定孟共惦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公司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约定,根据我司规定应扣减10%的费用;4、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与孟共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入院治疗69天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数额;3.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二期左锁骨及左胫腓骨内、外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3000元;4.被告梁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孟共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梁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被告梁某某的投保单,以证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已经对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梁某某的车辆私自改装,违反了这一约定,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扣减10%的赔偿金额。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保襄阳分公司对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鉴定人员对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质询问题当庭作出了说明,同时,人保襄阳分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孟共惦的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一年以上,机动车驾驶人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肇事司机孟共惦的驾驶证有效期是到2017年5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超出有效期未满一年,且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并未举出该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对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免责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效力。经审查,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梁某某的签字与被告梁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本人签字明显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梁某某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13时48分,孟共惦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私自改变结构)沿邓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与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邓城大道原告谢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7]第B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共惦驾驶私自改变结构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黄灯亮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包括左小腿毁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于2017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9天。2017年11月29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法正[2017]临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期治疗费约为13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为90日,护理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69天,按每天20元)、护理费805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毁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90日,32677元年÷365天×90元)、误工费13787元(32677元年÷365天×154天=13787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2,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2=117544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对其身心、生活及家人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53023.1元。期间,被告梁某某、人保襄阳分公司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为剩余赔偿款的给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351.35元;判令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孟共惦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系在被告梁某某处购买,且购买时,梁某某已经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改装,并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孟共惦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梁某某处购买时肇事车辆已经被改装,且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改装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对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剩余233023.1元损失,被告梁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3023.1元×0.5=116511.55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16511.52元,两项共计236511.55元。扣减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付原告226511.55元,对于被告梁某某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收到保险金后应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赔付226511.5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审判员 董啸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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