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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某某、滕某强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谢某某
滕某强
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原告谢某某。
原告谢某某。
原告滕某强。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滕某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某某、滕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利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西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8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医院出院医嘱为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医院出院医嘱为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主张被告按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谢某某误工费为932元(116.5元×8天),护理费为932元(116.5元×8天);原告谢某某误工费为932元(116.5元×8天),护理费为932元(116.5元×8天)。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三原告与胡西臣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亦同意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共计5710.9元(医疗费3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32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32元+交通费150元);谢某某的损失共计5465.49元(医疗费28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32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32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滕某强的车辆损失2000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伟、东谢某某损失11176.4元,赔偿原告滕某强车辆损失200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3176.4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西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8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医院出院医嘱为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医院出院医嘱为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主张被告按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谢某某误工费为932元(116.5元×8天),护理费为932元(116.5元×8天);原告谢某某误工费为932元(116.5元×8天),护理费为932元(116.5元×8天)。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三原告与胡西臣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亦同意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共计5710.9元(医疗费3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32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32元+交通费150元);谢某某的损失共计5465.49元(医疗费28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32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32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滕某强的车辆损失2000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伟、东谢某某损失11176.4元,赔偿原告滕某强车辆损失200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3176.4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月巧
审判员:孙全文
审判员:邵玉阁

书记员: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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