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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战某某、第三人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孙涌(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
战某某
战彦国
韩文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新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孙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战彦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韩文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本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伟,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本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卢福忠,职务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第三人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第三人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经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涌、被告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纬公司、新农经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第三人新农经贸与经纬公司联合开发兴安区兴东小区,因新农经贸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芦福忠多次以新农经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余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因新农经贸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新农经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本市兴安区兴东小区两户楼房抹帐给原告。
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被告战某某系执行案件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两户房产,法院已对两户房产进行查封,原告为此提出案外人异议。
2015年5月25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原告要求:1、撤销兴安区法院(2014)兴安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鹤岗市兴安区兴东小区8号楼3单元103室、4单元104室两户房屋的查封。
诉讼费由被告战某某承担。
被告战某某辩称,争议楼房系第三人经贸公司与经纬公司联合开发,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抹帐楼房经双方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抹帐手续在财务帐上挂账后方能生效。
本案中原告所持抹帐协议,即未经经纬公司同意,也未在财务帐中挂账,因此原告所诉争议楼房已抹帐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芦福忠系同居关系,双方签订虚假抹帐协议,规避法律,逃脱债务。
综上,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农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农村住宅楼分配协议书、收据及水电费票据复印件。
证实争议楼房通过抹账方式转让给原告。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抹帐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逃脱债务,且该协议未得到联合方的认可。
故抹帐协议无效。
证据二、(2014)兴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与原告类似的协议被法院采信。
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欠条四份。
内容为第三人新农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福忠自2008年起至2009年年末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632,42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证实原告所取得的争议楼房是用第三人新农经贸欠原告的借款抹账所得。
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兴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实原告所诉争议房屋系其抹帐所得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
被告有异议。
证据二、联合建设新农村协议书一份、(2013)年兴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实争议楼房系新农经贸与经纬公司联合开发,双方约定:账务支出、收入由双方共同管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帐目。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兴安执异字第3号卷宗中的相关材料:
一、2015年5月7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张怀胜的调查笔录;
二、2015年5月7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李锁琴的调查笔录;
三、2015年5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对王丽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以上笔录均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经纬公司、第三人新农经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因第三人经纬公司不认可原告所持抹帐协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曾是同居关系,且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了被告战某某诉第三人新农经贸、经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第三人新农经贸、经纬公司给付被告战某某工程款。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战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第三人新农经贸、经纬公司。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查封了由新农经贸与经纬公司联合开发的坐落于本市兴安区兴东小区两户楼房。
2015年1月9日原告谢某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两份其与第三人新农经贸签订的上述两户楼房抹帐协议(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争议楼房是其个人财产。
2015年5月25日本院以(2015)兴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第三人经纬公司、新农经贸联合开发兴安区兴东小区,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双方成立共同账务室,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管理财务,财务所有支出、收入双方共同管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帐目”。
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对抹帐楼房操作程序是:首先,相关领导同意用其所建楼房折抵其所欠债务,并在记有具体抵帐款项的审批单上签字;然后财务人员将审批单在应付款帐目中下账;最后在房源登记表上将所抹楼房备案。
现第三人经纬公司房源登记表中记载争议楼房未售,财务帐目中未有相关领导同意原告抹帐的审批单。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持抹帐协议(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未履行相关财务抹帐手续,亦未取得合作方第三人经纬公司的认可;其次,原告称争议楼房系其用出借给第三人新农经贸的借款抹帐所得,出借过程均系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芦福忠经办。
此时系原告与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芦福忠同居期间;再次,原告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先后四次出借给芦福忠借款,金额高达500余万元,且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综上,原告所持抹帐协议在取得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农经贸签订的“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无效。
故本院作出的(2014)兴安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争议楼房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持抹帐协议(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未履行相关财务抹帐手续,亦未取得合作方第三人经纬公司的认可;其次,原告称争议楼房系其用出借给第三人新农经贸的借款抹帐所得,出借过程均系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芦福忠经办。
此时系原告与新农经贸法定代表人芦福忠同居期间;再次,原告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先后四次出借给芦福忠借款,金额高达500余万元,且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综上,原告所持抹帐协议在取得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农经贸签订的“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无效。
故本院作出的(2014)兴安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争议楼房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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