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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墩富,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蔡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勇(系蔡同成之父),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谢某、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蔡同成无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车辆且严重超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蔡同成应承担60%的责任,龙某某自行承担15%责任,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二、龙某某明知蔡同成无驾驶资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乘坐,且未注意安全防护,是造成头部受伤的直接原因。三、原判计算龙某某损失错误。1.误工费损失错误,龙某某在治疗与休息期间,工作单位向其发放了工资,按照规定,龙某某在外兼职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2.营养时���计算90天错误;3.衣服损失5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审计算方法只有1900元,而不是3800元;5.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6.一审对上诉人小孩谢金宝受伤治疗费500元,车损2000元未予计算错误。四、因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520元不公平,应当直接按各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谢某支付赔偿款39450.81元;由谢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未戴安全头盔,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龙某某针对谢某的上诉答辩称,1.蔡同成并未严重超速,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2.龙某某除了正常收入之外还有兼职收入,原审计算龙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3.营养时间有法医鉴定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我的衣服全被血染了,属于财产损失;4.谢金宝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谢某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6.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不大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蔡同成辩称,同意龙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当时行驶在主干道上,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我的车速为每小时61公里,不存在严重超速,而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谢某不服,向市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故谢某认为蔡同成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某针对龙某某的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赔偿龙某某431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谢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被告谢某驾驶自己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子谢金宝行驶至鱼岳镇××大道二乔公园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停车场路段右转弯时,遇同向后方被告蔡同成驾驶自己的48型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龙某某直行,因被告谢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右转弯未注意让行,而被告蔡同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和谢金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谢某和被告蔡同成所驾驶车辆均未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龙某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30738.60元,被告谢某支付了18000元。事故发生后,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低速电动三轮���”、“电动三轮自行车”、“电动三轮代步车”等电动三轮车本质上都是机动车,并认定无号金马牌两轮摩托车(蔡同成驾驶)事发前数秒驶过平均速度为61.9KM/H,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谢某驾驶)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重认字(2017)第6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右转弯未注意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蔡同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肇事当事人在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龙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左胫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龙某某提出因受伤停止了在外兼职,主张误工损失,但证据不充分。经征求被告谢某同意,就原告龙某某兼职的误工损失问题由原告龙某某补充了证据,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马艳西医内科诊所”负责人马艳出庭证明,原告龙某某在嘉鱼县血防医院工作,工作之余于2017年3月到鱼岳镇“马艳西医内科诊所”做兼职医生,每月收入1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停止了兼职。在庭审中,被告谢某对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衣服受损,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拐杖和支持交通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认为原告系血防医院职工,已领取单位工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谢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蔡同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蔡同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龙某某未提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采纳及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龙某某兼职误工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3.对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衣服受损,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拐杖和交通费等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委托了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依据鉴定作出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在责任认定中确认了被告蔡同成“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事实,且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谢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或在法定时间内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因此,对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重认字(2017)第6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谢某和蔡同成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龙某某受伤部位其中包括头部,其乘坐蔡同成无牌摩托车,并未注意安全防护,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龙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谢某交强险项目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即由龙某某谢某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后,余下损失由谢某承担60%,蔡同成承担30%,龙某某自行承担10%。关于焦点2,原告龙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误工损失的主张及相应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准许,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龙某某就该主张出具了书面证据且聘用单位人员出庭作证,并经被告谢某质证,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龙某某兼职收入不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兼职误工收入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对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衣服受损,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拐杖和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被告谢某予以认可,但原告龙某某提出的请求过高,酌情认定原告龙某某衣服损失500元,购置轮椅、拐杖费用5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1500元。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14.8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每月1800元×5个月)9000元,护理费(每天89.5元×60天)5370元,营养费(每天15元×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8天)3800元,交通费500元,购置轮椅、拐杖500元,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8134.81元。该损失由被告谢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5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22520元),余下医疗费用35614.81元,由被告谢某承担60%即21369元,被告蔡同成承担30%即10684元,原告龙某某承担10%即3561.81元。被告谢某共承担原告损失53889元,减除已垫付18000元,还应支付35889元。对蔡同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未提出主张,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赔偿款35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2.龙某某各项损失计算是否错误;3.一审判决谢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龙某某325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重认字(2017)第6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右转弯未注意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谢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蔡同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充分考虑了蔡同成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并以该交通事故��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为依据,认定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因龙某某搭乘蔡同成无牌摩托车未戴头盔,未注意安全防护,一审据此认定龙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故谢某与龙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划分过错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关于龙某某的兼职收入是否属于误工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兼职收入并未作出否定性规定,故一审将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的兼职收入作为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龙某某的营养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间和金额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一审酌定龙某某的衣物损失500元,符合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摔伤和衣服受损的情况,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未对谢金宝受伤治疗费费用和谢某的车辆损失未予审理问题,因本案系龙某某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一审围绕龙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一审判决载明的计算方法只有19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800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234.81元(68134.81元-1900元)。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的性质进行了鉴定,认定谢某所有的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谢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据此认定谢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谢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损失由谢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6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20620元),余���医疗费用35614.81元,由谢某承担60%即21369元,蔡同成承担30%即10684元,龙某某承担10%即3561.81元。谢某共承担原告损失51989元,减除已垫付18000元,还应支付33989元。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二、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龙某某支付赔偿款33989元;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某负担350元��龙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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