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与刘中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刘中义
任会香
刘某某
张小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亮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义。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小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中义、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小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告刘中义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小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8.0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7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正定县新星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0元,请求给付90天误工费8100元,及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建生护理,吴建生系正定县新星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0元,主张误工费374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间及误工护理人收入均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误工期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56天=4480元;护理费即80元×35天=2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4.8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898.08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峰系被告张小果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果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10万;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刘中义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6318.08元÷(6318.08元+84769.04元)=1387.26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80元,以上两项合计8967.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4930.82元,因李峰驾驶的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谢某即4930.82元×30%=1479.25元,应扣除10%免赔147.93元,即赔偿原告谢某1479.25元-147.93元=1331.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47.93元应由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中义并提供协议,原告辩称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7日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中义,被告刘中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谢某4930.82元×70%=3451.57元,另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18.50元要求返还,原告辩称数额不对,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所辨,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刘中义垫付医药费2718.50元,被告刘中义应赔偿原告谢某3451.57元-2718.50元=733.07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67.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1.3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中义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3.0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小果赔偿原告谢某147.9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小果负担38元,被告刘中义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8.0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7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正定县新星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0元,请求给付90天误工费8100元,及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建生护理,吴建生系正定县新星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0元,主张误工费374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间及误工护理人收入均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误工期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56天=4480元;护理费即80元×35天=2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4.8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898.08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峰系被告张小果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果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10万;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焦爱娟、张省棉、褚风兰、杨玉红、徐金英、刘中义受伤并提起诉讼,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6318.08元÷(6318.08元+84769.04元)=1387.26元;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80元,以上两项合计8967.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4930.82元,因李峰驾驶的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谢某即4930.82元×30%=1479.25元,应扣除10%免赔147.93元,即赔偿原告谢某1479.25元-147.93元=1331.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47.93元应由冀A×××××号、冀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小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刘中义并提供协议,原告辩称对该协议不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7日内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中义,被告刘中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谢某4930.82元×70%=3451.57元,另被告刘中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18.50元要求返还,原告辩称数额不对,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所辨,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刘中义垫付医药费2718.50元,被告刘中义应赔偿原告谢某3451.57元-2718.50元=733.07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67.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1.3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中义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3.0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小果赔偿原告谢某147.9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小果负担38元,被告刘中义负担87元。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