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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谢殿阁、冯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谢殿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张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冯某某、张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殿阁、冯某某、张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殿阁、被告冯某某、张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殿阁、冯某某、张亚林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栗子树损失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三被告在拆除高速公路北侧广告牌子时,因使用电焊不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80棵左右的栗子树被烧毁。
原告提交证据:光盘一张,照片三张,有抚宁镇林业站的证明,附着物清点清单,抚宁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评估报告载明栗子树损失为27465元。
被告谢殿阁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冯某某、张亚林答辩:是与谢殿阁合伙拆除广告牌引起火灾。另外,原告与其他人擅自堵住道路,不让道路通行,致使广告牌不能拆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谢殿阁提交协议一份。被告冯某某、张亚林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抚宁镇林业站的证明、附着物清点记录表、抚宁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被告均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栗子树损失价值,被告有异议。认为栗子树是季节性很强的作物,不能够排除在事故发生后有其他原因造成的树木损失。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照片、抚宁镇林业站的证明、附着物清点记录表、抚宁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因附着物清点记录表载明栗子树为76棵,所以本案栗子树损失按照76棵计算;相应的损失,也按照76棵计算。因评估报告按照77棵计算,本院无法确定多出的1棵的损失时状态,所以,栗子树损失计算为27108元(27465元×76÷77)。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某、张亚林系夫妻。冯某某、张亚林、与被告谢殿阁合伙经营广告业务。2018年4月14日,在抚宁区抚宁镇谢家沟村高速公路北侧,三被告拆除广告牌时,因作业时电焊火星引起枯草燃烧,烧毁原告谢某某栗子树76棵。经计算,栗子树损失价值为27108元,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在造成栗子树损失的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因本院计算栗子树损失为27108元,加上评估费2000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910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谢殿阁、冯某某、张亚林赔偿原告谢某某栗子树损失27108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29108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谢殿阁、冯某某、张亚林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书记员: XX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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