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谢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谢某某、谢幼某申请认定谢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谢某某、谢幼某称,与谢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现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谢某某未婚无子女,年轻时曾患XXX疾病。2018年1月病情复发,经治疗仍未能恢复。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某某、谢幼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系残留型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某某因残留型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谢某某、谢幼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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