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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龚华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开工之日,原告便支付被告10000元预付款,被告没有打领条。3月19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擅自打了一张“领地下层付加工资款6500元”的领条。此6500元是被告直接从1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当时原告并未同意地下层工资款为6500元,因为按工计算地下层工资款只能付3200元。被告强行将6500元扣除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找人代签了一张签有原告妻子李万香名字的“地下层附加工资合同”,原告对此从未认可过。
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且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包括合同约定的层高为一楼3.4米,二楼3米,但被告一楼只做了3.2米、二楼只做了2.8米,且房屋整体出现偏移,以至房屋占用了邻居的宅基地。此外,被告在贴瓷砖过程中又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被告为节省工钱不愿返工,双方出现争执,被告在房屋楼梯瓷砖未贴、一楼水磨石未做及水电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停工数月,因纠纷未解决,原告拒向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因此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余款,原告提出了抗辩,因原告当时不懂诉讼规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又因被告停工后,已无继续做完工程的意向,同时也因年底急需入住,原告无耐便另请人将未完成工程完工。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此外,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房屋违法占用邻居6平方米面积土地,原告与邻居协商,邻居要求给予2万元的补偿,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地下层工资款3300元。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元。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私房包工合同、地下层附加工资合同、建房图纸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存在违约情形。
证据三:被告邹某某出具的领条六张,证人代某甲、李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违约。
证据四:(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
证据五:(当庭提交)证人李某乙、代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占用邻居宅基地支出赔偿款3000元。
证据六:(当庭提交)证人代某丙、赵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
证据七:(当庭提交)证人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丙、代军虎测量原告房屋层高、长、宽所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所做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包工合同时,并未约定地下层工程的工资,后经原告之妻李万香同意双方签订地下层附加工资合同,约定地下层工资为6500元,原告认为地下层工资仅为3200元,无事实根据。二、原告房屋的定位线是经原告及其家人指定后被告才动工下脚,原告与其邻居之间的纠纷在被告动工前就已协商好,该纠纷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现即若邻居反悔,也与被告无关。三、被告停工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行使自力救济权所造成,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付某、游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房的定位线是经过原告之妻李万香同意。
证据二:(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扣除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施工的层高都是经原告同意的,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对地下层附加工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中的“李万香”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与(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六张领条无异议,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矛盾并闹至派出所,主要是原告未付款被告才停工,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代某丙出具的证言未签署日期,赵某出具的证言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改变结构是经原告同意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合同上约定的是毛坯层高,现在量的是贴地板砖后的高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且拉线是被告的职责,不应被他人左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当时提出了抗辩,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才未得到支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地下层附加工资合同,因该合同已被(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本院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六张领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能证明现有的楼层高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房屋出现了整体偏移,占用了邻居李某乙的宅基地;2、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房屋现一楼层高仅3.2米,二层层高仅2.8米;3、瓷砖贴的不整齐;4、被告擅自停工数月,导致原告另请人完工造成的损失;5、被告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被告邹某某辩称:建房下脚时的房屋基线是原告之妻李万香指定的,当时原告房屋是占了邻居的宅基地,但在我们下脚前原告已就占地事宜与其邻居协商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任务,若被告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邻居不会同意被告继续建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房屋层高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层高系装修完毕后的层高,被告辩称层高指毛坯房层高,因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房屋贴砖后的实际层高在毛坯房经装修后的正常范围内,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瓷砖贴的不整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当面解决,粉水贴砖期间边贴边检查,不得在完工后找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擅自停工数月,导致原告另请人完工造成的损失。由于该损失已经(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并已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建房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改变了房屋结构,基于(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案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当庭认可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邹某某改变房屋结构经过其同意的,故本院对该违约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原告称其房屋整体出现偏移,以至占用了邻居的宅基地,原告因此赔偿邻居3000元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多收取了3300元工资款。原告称被告在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擅自打了一张“领地下层付加工资款6500元”的领条,原告并未同意地下层工资款为6500元,且认为按工计算地下层工资款只能付3200元,故被告多收取了33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已经(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房屋出现了整体偏移,占用了邻居李某乙的宅基地;2、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房屋现一楼层高仅3.2米,二层层高仅2.8米;3、瓷砖贴的不整齐;4、被告擅自停工数月,导致原告另请人完工造成的损失;5、被告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被告邹某某辩称:建房下脚时的房屋基线是原告之妻李万香指定的,当时原告房屋是占了邻居的宅基地,但在我们下脚前原告已就占地事宜与其邻居协商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任务,若被告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邻居不会同意被告继续建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房屋层高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层高系装修完毕后的层高,被告辩称层高指毛坯房层高,因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房屋贴砖后的实际层高在毛坯房经装修后的正常范围内,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瓷砖贴的不整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当面解决,粉水贴砖期间边贴边检查,不得在完工后找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擅自停工数月,导致原告另请人完工造成的损失。由于该损失已经(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并已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建房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改变了房屋结构,基于(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案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当庭认可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邹某某改变房屋结构经过其同意的,故本院对该违约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原告称其房屋整体出现偏移,以至占用了邻居的宅基地,原告因此赔偿邻居3000元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多收取了3300元工资款。原告称被告在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擅自打了一张“领地下层付加工资款6500元”的领条,原告并未同意地下层工资款为6500元,且认为按工计算地下层工资款只能付3200元,故被告多收取了33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已经(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龚华夏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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