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温某
王海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张某某
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
付某某
张自禛
付某某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
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自禛。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系被告张自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苑某某,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的委托代理人刘焕秀,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贺驾驶冀FXXXXX号面包车在清苑县臧村路口西侧,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某某停放的冀FXXXXX、冀FXXX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贺当场死亡,冀FXXXXX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仲树、谢某某受伤,李仲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和张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冀FXXXXX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仲树、谢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和高阳安康医院各处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7422.5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因锁骨骨折需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在高阳县福林诊所住院14天进行了该项手术,花去医疗费6900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高阳县福林诊所出具的证明和法医进行残疾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时的照片为证,其治疗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50=1950)。原告谢某某在住院期间因多处受伤需加强营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要求每天给付营养费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营养费1170元(30*39=1170)。原告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害即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眶骨、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髌骨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构成7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501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20*40%=64648)。原告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谢某某为此主张12000元,数额较高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某某的残疾程度,以给付8000元(20000*40%=8000)为宜。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从家乡来清苑县打工的,其所打工的厂子为镀锌厂系制造业,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证人谢某、祁启林和张春元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7日属于持续误工共计100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03元,应依法给付误工费8905元(32305/365*100=8905),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要求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在住院期间需由谢仁英护理,护理人谢仁英为任丘市恒大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有任丘市恒大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2013年5-7月份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给付护理费4830元(3450/30*39=4830)。原告谢某某在住院、转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谢某某为此要求赔付2030.8元,数额合理且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谢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22.57元(67422.57+6900=74322.5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鉴定费250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3357.37元。由于被告苑某某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被告苑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苑某某所驾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为超载,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绝对免赔10%,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一人受伤(三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613345.8元),依照公平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40099.9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和残疾赔偿金7954.2元,同时给付被告温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由于被告苑某某驾驶的冀FXXXXX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FXXXXX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某某的事故责任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0254.5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5724.5元[(74322.57-10000-259.9)*27%*10/11=15724.5)]、残疾赔偿金13916元[(64648-7954.2)*27%*10/11=13916)]和鉴定费614元(2501*27%*10/11=61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某某的事故责任即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026.5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572.5元[(74322.57-10000-259.9)*27%/11=1572.5)],残疾赔偿金1392元[(64648-7954.2)*27%*10/11=1392)]和鉴定费62元(2501*27%/11=62),由被告苑某某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即3%予以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697.7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921.9元[(74322.57-10000-259.9)*3%=1921.9)],残疾赔偿金1700.8元[(64648-7954.2)*3%=1700.8)]和鉴定费75元(2501*3%=75)。由于被告苑某某为被告温某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1921.9元、残疾赔偿金1700.8元和鉴定费75元,由被告苑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温某予以承担,由于被告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与被告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苑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某某损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74322.57-10000-259.9-1921.9-1572.5-15724.5=44843.77)、残疾赔偿金39685元(64648-7954.2-13916-1392-1700.8=39685)和鉴定费1750元(2501-614-62-75=1750),应由另一侵权人张贺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是侵权人张贺的近亲属,并不是侵权行为人,由于侵权人张贺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谢某某损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和残疾赔偿金39685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依法在继承张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是在出借过程中发生的此事故,其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和残疾赔偿金795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5724.5元、鉴定费614元和残疾赔偿金13916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572.5元、鉴定费62元和残疾赔偿金1392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被告温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
五、被告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921.9元、鉴定费75元和残疾赔偿金1700.8元。
六、原告谢某某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鉴定费1750元和残疾赔偿金39685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依法在继承张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八、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贺驾驶冀FXXXXX号面包车在清苑县臧村路口西侧,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某某停放的冀FXXXXX、冀FXXX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贺当场死亡,冀FXXXXX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仲树、谢某某受伤,李仲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和张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冀FXXXXX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仲树、谢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和高阳安康医院各处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7422.5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因锁骨骨折需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在高阳县福林诊所住院14天进行了该项手术,花去医疗费6900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高阳县福林诊所出具的证明和法医进行残疾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时的照片为证,其治疗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50=1950)。原告谢某某在住院期间因多处受伤需加强营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要求每天给付营养费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营养费1170元(30*39=1170)。原告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害即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眶骨、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髌骨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构成7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501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20*40%=64648)。原告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谢某某为此主张12000元,数额较高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某某的残疾程度,以给付8000元(20000*40%=8000)为宜。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从家乡来清苑县打工的,其所打工的厂子为镀锌厂系制造业,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证人谢某、祁启林和张春元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7日属于持续误工共计100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03元,应依法给付误工费8905元(32305/365*100=8905),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要求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在住院期间需由谢仁英护理,护理人谢仁英为任丘市恒大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有任丘市恒大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2013年5-7月份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给付护理费4830元(3450/30*39=4830)。原告谢某某在住院、转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谢某某为此要求赔付2030.8元,数额合理且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谢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22.57元(67422.57+6900=74322.5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鉴定费250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3357.37元。由于被告苑某某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被告苑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苑某某所驾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为超载,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绝对免赔10%,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一人受伤(三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613345.8元),依照公平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40099.9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和残疾赔偿金7954.2元,同时给付被告温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由于被告苑某某驾驶的冀FXXXXX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FXXXXX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某某的事故责任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0254.5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5724.5元[(74322.57-10000-259.9)*27%*10/11=15724.5)]、残疾赔偿金13916元[(64648-7954.2)*27%*10/11=13916)]和鉴定费614元(2501*27%*10/11=61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某某的事故责任即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026.5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572.5元[(74322.57-10000-259.9)*27%/11=1572.5)],残疾赔偿金1392元[(64648-7954.2)*27%*10/11=1392)]和鉴定费62元(2501*27%/11=62),由被告苑某某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即3%予以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697.7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921.9元[(74322.57-10000-259.9)*3%=1921.9)],残疾赔偿金1700.8元[(64648-7954.2)*3%=1700.8)]和鉴定费75元(2501*3%=75)。由于被告苑某某为被告温某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1921.9元、残疾赔偿金1700.8元和鉴定费75元,由被告苑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温某予以承担,由于被告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与被告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苑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某某损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74322.57-10000-259.9-1921.9-1572.5-15724.5=44843.77)、残疾赔偿金39685元(64648-7954.2-13916-1392-1700.8=39685)和鉴定费1750元(2501-614-62-75=1750),应由另一侵权人张贺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是侵权人张贺的近亲属,并不是侵权行为人,由于侵权人张贺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谢某某损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和残疾赔偿金39685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依法在继承张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是在出借过程中发生的此事故,其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和残疾赔偿金795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5724.5元、鉴定费614元和残疾赔偿金13916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572.5元、鉴定费62元和残疾赔偿金1392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被告温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
五、被告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921.9元、鉴定费75元和残疾赔偿金1700.8元。
六、原告谢某某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鉴定费1750元和残疾赔偿金39685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松伟、张自禛依法在继承张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八、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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