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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亚囡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亚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谢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亚囡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囡委托代理人谢玉山、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亚囡又名谢亚南。2014年6月9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亚囡现金伍仟元(5000元),利息1.5分贾某某2014年6月9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亚南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利息1.5分贾某某2014年1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据上显示利息1.5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贾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代理人虽然对上述借条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应到庭就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自己的意见,因其未到庭,是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亚囡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谢亚囡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谢亚囡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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