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人,现住安平县。
被告:李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小利、李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李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1400元。二、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二被告赊购原告护栏网配件一批,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14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小利、李肘自2014年8月3日开始在原告谢某某处赊购护栏网配件,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双方经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总账81400元,2015年6月16日,亚元李肘”。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小利、李肘还款10000元,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614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现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据和出库单证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利、李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6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李小利、李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爽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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