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刘素友
牛春成(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李金果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翁玉光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友。
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果。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魏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金果、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金果所承包的高碑店市华尊家园工程工地干活。3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掉下摔伤,被工友送到高碑店市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29天,李金果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金果,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73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果辩称:原告诉请数额部分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李金果,公司也没有李金果这个人。答辩人与原告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原告应向其直接雇主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金果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均不否认。被告李金果作为雇主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原告自身无过错,被告李金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地,原告所从事的墙面抹灰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李金果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0751.41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支持396天×97.15元/天=38471.4元。原告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300天×50元/天=15000元。原告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300天×100元/天=30000元。原告两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76%,残疾赔偿金支持9102元/年×20年×76%=138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轮椅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医药费2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292770元,由被告李金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292770元,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604元,被告李金果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金果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均不否认。被告李金果作为雇主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原告自身无过错,被告李金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地,原告所从事的墙面抹灰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李金果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0751.41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支持396天×97.15元/天=38471.4元。原告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300天×50元/天=15000元。原告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300天×100元/天=30000元。原告两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76%,残疾赔偿金支持9102元/年×20年×76%=138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轮椅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医药费2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292770元,由被告李金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292770元,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604元,被告李金果承担260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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