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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4楼。
主要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
主要负责人:潘德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马雷、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鄂A×××××是否为本案肇事车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即便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系肇事车辆,但马雷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即便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系肇事车辆,但一审判决受害人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也无充分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5、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按受害人谢某某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
谢某某未作答辩。
马雷、物流公司亦未作答辩。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马雷、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63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5时许,谢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驶入318国道后,将该摩托车头西尾东停驶在318国道1079KM+500M处北侧机动车道边。当谢某某左腿下蹲屈膝、右腿伸直,蹲伏于摩托车左后侧查看装载情况时,被由东向西驶来的马雷所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导致右腿受伤。马雷在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谢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行截肢手术,开支医疗费24477.98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谢某某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为16800元;假肢的使用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按诉讼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马雷系鄂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自2014年初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某某系湖北媚若诗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湖北媚若诗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美诗服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起,谢某某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谢某某的诉请及马雷、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328.98元,其中医疗费244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20年×60%)、护理费5119、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月×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6600元(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16800元/次×5次+16800元/次×15%×5次)、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酌定)。此外,谢某某开支康复辅具鉴定费1525元(含邮寄费25元),保险公司开支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4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雷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将谢某某碾压致伤,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停车检查车辆装载情况时,未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马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马雷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马雷将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马雷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谢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597.9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973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为365328.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为25573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730元。谢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已经给予谢某某180天误工时间,故其另行主张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损失系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马雷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730元;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马雷驾驶的车辆是否系肇事车辆;2、马雷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肇事逃逸以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无依据;4、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5、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有无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按谢某某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马雷驾驶的车辆是否系肇事车辆的问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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