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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洪某、献县诚信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洪某
献县诚信铸造厂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娄春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洪某、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王洪某、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娄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洪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为证,且被告予以承认,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此约定2012年9月3日前的利息每月应为10000元,共计40000元。对于逾期后利息的计算,虽协议中约定,逾期加息百分之五十,但该约定明显偏高,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此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后的月利率应为千分之0.0205元,原告400000元本金每月产生利息为8200元。本案中,原告只请求到2013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即逾期后的利息(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为114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利息80000元,扣除逾期前应付利息40000元,被告尚应再支付原告利息74800元。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系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4800元。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被告王洪某承担8422元,原告承担478元,保全费3145元,由被告王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洪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为证,且被告予以承认,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此约定2012年9月3日前的利息每月应为10000元,共计40000元。对于逾期后利息的计算,虽协议中约定,逾期加息百分之五十,但该约定明显偏高,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此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后的月利率应为千分之0.0205元,原告400000元本金每月产生利息为8200元。本案中,原告只请求到2013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即逾期后的利息(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为114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利息80000元,扣除逾期前应付利息40000元,被告尚应再支付原告利息74800元。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系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4800元。被告献县诚信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被告王洪某承担8422元,原告承担478元,保全费3145元,由被告王洪某承担。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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