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升级工程。
法定代表人:高进良,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96.0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国市汽车站路口等待红灯时,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和原告追尾相撞。王某逃逸后被追回,系无证驾驶。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经济损失。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原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96.0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谢某某称住院9天,但证据2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认可其住院8天。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修理厂出具证明称车辆维修一个月,故谢某某主张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因谢某某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主张车损737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某逃逸,且无证驾驶,故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并非无驾驶资格,且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免赔理由,故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明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王某,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该车借用人王某负担。被告王某、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按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9985.01元,赔偿原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公司车损2000元,鉴定费44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停运损失450元,赔偿原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公司车损537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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