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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陆某某与谢如春、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谢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如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谢某某、陆某某与被告谢如春、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方伟,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如春、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陆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谢如春将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兰溪路房屋”)部分赠与刘某某的行为无效;二、确认兰溪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谢如春所有,另二分一产权份额归谢某某、陆某某、谢如春共同共有;三、判令谢如春、刘某某配合谢某某、陆某某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谢如春与童月香原系夫妻关系,谢某某系二人之子,陆某某系谢如春之外孙女,童月香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谢如春、谢某某、陆某某均系童月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谢如春与童月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兰溪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谢如春以配偶间变更的方式将兰溪路房屋部分份额赠与刘某某,故谢某某、陆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如春书面辩称,因本市统一换发不动产权证,谢如春于2016年10月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工作人员告知可在房屋权利人处加上配偶刘某某的名字,故将兰溪路房屋登记为谢如春、刘某某共同共有,但当时并不清楚相关法律,主观上也没有过错,现同意将兰溪路房屋恢复至原产权登记状态。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谢如春与童月香原系夫妻关系,谢某某、谢之青系二人子女,陆某某系谢之青之女。谢之青于2007年3月24日报死亡。童月香于2013年5月14日报死亡。谢如春与刘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
  1995年2月16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大楼设备管理所作为代理人,与作为乙方的谢如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兰溪路房屋出售给乙方,并对房屋面积、房款及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兰溪路房屋登记在谢如春一人名下。2016年10月19日,通过配偶之间变更的方式,兰溪路房屋经核准登记为谢如春、刘某某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户口薄、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兰溪路房屋系谢如春与童月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虽登记在谢如春名下,但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童月香生前曾留有遗嘱,故其对兰溪路房屋依法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谢如春、谢某某、陆某某均系童月香的法定继承人,谢某某、陆某某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均享有继承权利。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谢如春将兰溪路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与刘某某共同共有,系无权处分。同时,未有证据证明事后获得权利人追认,故上述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兰溪路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登记状态。
  被告谢如春、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如春向被告刘某某部分赠与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谢如春、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恢复产权登记至被告谢如春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谢如春、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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