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现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立胜,系所在社区推荐。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创智园902室。
负责人:陈志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一与被告郉现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被告郉现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被告邢台信达财险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郉现合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鹿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杨官线交叉口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谢某一驾驶的津A×××××轿车(乘坐人黄月格、赵秀娟)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一、黄月格、赵秀娟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29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92016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郉现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一、黄月格、赵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一在巨鹿县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70元。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邢台信达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郉现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邢某某是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是借用邢某某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我方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及赵建中垫付医疗费6000元。
邢台信达财险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我司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审验无误,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偿,鉴于本案3人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外两人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郉现合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鹿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杨官线交叉口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谢某一驾驶的津A×××××轿车(乘坐人黄月格、赵秀娟)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一、黄月格、赵秀娟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29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92016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郉现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一、黄月格、赵秀娟无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邢台信达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一在巨鹿县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事故发生后,郉现合为原告谢某一及赵建中垫付医疗费6000元。
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原告称,除赔偿无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是:谢某一因交通事故致其脑震荡、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如有头痛加重来院复诊,出院后2周来院复诊颅脑CT;2、河北钜明塑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谢某一系我单位职工,自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其日均工资为102元;3、河北久佳多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赵胜娟系我单位职工,自其姐夫谢某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工资停发,其日均工资为101元。
被告邢台信达财险中支公司质证称,对证1中对原告病情的叙述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2、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护理费用因未经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
郉现合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但所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被告对证2、证3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此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为3060元(30天×102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808元(住院8天×101元/天);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郉现合为原告及赵建中家属(黄月格)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应予返还给被告郉现合。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一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郉现合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邢某某在出借车辆行为中无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邢台信达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谢某一医疗费等共计583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郉现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兴民
法官助理党晓通 书记员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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