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曾用名谢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与原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位委托代理人:汪青、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谢某、肖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青、廖伙舟、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合伙期间的利润20万元和19000平方米的彩砖;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4年1月至现在合伙期间的利润;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梧桐湖新区××组兴建彩砖厂。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用于建厂的土地(其中的1.9亩和1.2亩为其他农户土地,原、被告约定该3.1亩土地以彩砖厂的利润支付租金。)同时还出资5万元,其占合伙总投资的50%;原告共同出资30万元(用于兴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提供海马小轿车一台,提供生产技术,占总投资的50%。该彩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0月份彩砖厂开始投产经营,对外以原告夫妻二人在凡口开办的弘毅彩砖厂名义经营。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由原告夫妻二人对彩砖厂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1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接受彩砖厂的经营和管理,彩砖厂所有的流动资金的投资都是原告出资,被告一直负责彩砖厂的账目管理。该彩砖厂在经营多年时间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产生收益,却没有与原告进行利润分配,2016年元月,原、被告根据被告记账凭证对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润进行初步清算,被告认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为20万元和19000平方米的彩砖。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原告在彩砖厂的前期投入无论是财力还是精力都多过于被告,被告不应独自占有该厂,且无理由不与原告进行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两原告与被告基于岳婿关系,在梧桐湖新区××组合伙兴建彩砖厂。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用于建厂的土地(其中的1.9亩和1.2亩为其他农户土地,原、被告约定该3.1亩土地以彩砖厂的利润支付租金。)同时还出资5万元,其占合伙总投资的50%;原告共同出资30万元(用于兴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提供海马小轿车一台,提供生产技术,占总投资的50%。该彩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0月份彩砖厂开始投产经营,对外以原告夫妻二人在凡口开办的鄂州市弘毅彩色水泥制品厂名义经营。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由原告夫妻二人对彩砖厂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1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接受彩砖厂的经营和管理,负责彩砖厂的账目管理。该彩砖厂在经营多年时间里,原、被告长期没有对合伙利润进行清算分配。2016年元月10日,原、被告根据被告记账凭证对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润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内容:“今欠谢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一张欠条内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本人欠谢毅彩砖(面层砖),合计壹万玖仟平方整,其中工字砖暂定壹万平方,2014年送走彩砖未算。工字砖2016年8月1日前拖走,其它砖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运走,如未运走,欠砖作废。”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同年3月30日、31日,被告秦某某分别两次汇款5万元至原告谢某银行卡上,合计10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谢某的运费23800元未支付给被告秦某某,双方同意抵扣欠款,被告秦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欠款123800元,下欠76200元。2017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给付8842.95平方米彩砖,还有10157.05平方米彩砖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谢某、肖某某之女谢潇与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岳婿关系,双方合伙投资办厂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开办彩砖厂相关证据,及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谢某、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合伙关系成立。2016年元月10日,原、被告对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合伙盈余分配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20万元利润,扣除已支付123800元,被告还应支付76200元利润;被告欠原告19000平方米彩砖,扣除已给付8842.95平方米彩砖,还应给付10157.05平方米彩砖,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现在合伙利润,由于双方未进行合伙盈余清算,盈余数额不确定,待其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秦某某认为2016年元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合伙关系终止结算时欠款,因双方无书面协议,也无利害关系人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合伙关系终止结算时欠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又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运走彩砖,欠砖作废,该约定是被告单方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肖某某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合伙期间的利润76200元,给付原告谢某、肖某某10157.05平方米彩砖;
二、驳回原告谢某、肖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某、肖某某负担266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64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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