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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孟某某诉孟某某、周兰芝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孟某某
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周兰芝
王军(河北高碑店弘盛法律服务所)

原告谢某某。
原告孟某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其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周兰芝。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周兰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刚,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承认人,对孟祥坤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被抚养人孟某某独自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领赔偿款后应按规定及赔付率支付给二原告相应数额。按北京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9720元、丧葬费24222元、孟某某生活费63987元、总计327929元,但赔付方只赔付了110444.41元,考虑到二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抢救费、殓尸费、案件受理费共计3461.41元及尸体运送费7500元,上述款项应先从赔偿款中扣出,剩余部分按赔偿比例分割。虽然二原告不承认二被告支付了尸体运输费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孟祥坤死后由二被告负责安葬,故赔偿款中所含丧葬费用应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死亡赔偿金(110444.41元-3461.41元-7500元)÷327929×239720÷4=18180.81元,支付给孟某某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和生活费(110444.41元-3461.41元-7500元)÷327929×63987=1941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谢某某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给付孟某某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生活费19411.57元,以上共计5577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57元,二原告负担657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承认人,对孟祥坤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被抚养人孟某某独自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领赔偿款后应按规定及赔付率支付给二原告相应数额。按北京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9720元、丧葬费24222元、孟某某生活费63987元、总计327929元,但赔付方只赔付了110444.41元,考虑到二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抢救费、殓尸费、案件受理费共计3461.41元及尸体运送费7500元,上述款项应先从赔偿款中扣出,剩余部分按赔偿比例分割。虽然二原告不承认二被告支付了尸体运输费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孟祥坤死后由二被告负责安葬,故赔偿款中所含丧葬费用应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死亡赔偿金(110444.41元-3461.41元-7500元)÷327929×239720÷4=18180.81元,支付给孟某某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和生活费(110444.41元-3461.41元-7500元)÷327929×63987=1941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谢某某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给付孟某某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生活费19411.57元,以上共计5577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57元,二原告负担657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悦君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王占良

书记员: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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