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中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利息84000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共计2370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因急需现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六份,约定月利率均为3%,借款期限叁个月。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于2014年1月8日2000000元(借款延续到2015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3000000元(借款延续到2015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3日1000000元(借款延续到2015年1月23日)、2014年5月7日1000000元(借款延续到2015年2月7日)、2014年7月24日7000000元(借款延续到2015年1月24日)。2014年9月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某系邯郸市德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会计,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德泰公司,原告谢某某是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出借人。原告现以己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主张借款,证据不足,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凯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书记员:李雪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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