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丽某诉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预先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对系争房屋拥有独立产权且不将房屋再出卖他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和其母亲杨松娟共同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另行出具说明被告会于2016年5月6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否则依照合同赔偿。然至2016年5月6日签约时,原告却迟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为预约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只需支付50,000元,而原告往被告账户打了200,000元,被告当场退还原告150,000元。在2016年6月9日前的某天,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只需将50,000元退还原告即可,之后被告退款协议解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229弄崧文苑C区5号楼1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同时,甲方承诺:1、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2、保证该房屋未予出租;3、自签订本协议起,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4、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若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已付房款200,000元和10%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和案外人杨松娟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购房款。同时,被告出具说明,承诺于2016年5月6日之前来签订协议,如逾期不来签订买卖合同,就依照合同赔偿。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取出150,000元,原告账户存入150,000元。
再查明,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出示拆迁协议(首部被拆迁人姓名处有涂改)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户基本情况处有涂改),供应单上确认系争房屋购房人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条、说明、银行流水凭证、拆迁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原告是外地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交社保满4年,谈的男朋友是上海人,所以想买动迁房,等过段时间过户。2016年3月18日,原告微信好友知晓原告要买房,便介绍原、被告认识。原、被告一起去夏阳街道拆迁办核实被告家拆迁户身份,因当时系争房屋还未具体分配到户,故被告就带着原告在系争房屋外围看了一下,原告决定要购买系争房屋,就支付被告1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之后几天,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又看了两次系争房屋,当时被告母亲杨松娟也在场。2016年4月29日,双方在系争房屋小区大门口附近的车里签订了本案购房合同,当时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场。因悟空找房的中介人员曾告知原告每笔款项最好区分清楚,故原告通过建设银行青浦支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取现150,000元,还给原告120,000,原告把收条还给被告,再将这120,000元和随身携带的30,000元现金凑成15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当时,被告还把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看,当时原告看到该协议上有被告其他家人的名字,被告承诺当日只是由其母亲出面,之后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全家人均会到场。2016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的前几天,原、被告已经去悟空找房中介处打印合同了,当时被告表示要等家人都有空才能签字。到了2016年5月6日当天,被告和他母亲来了,但是表示其他家属没空签不了合同,之后被告就找各种理由拒签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上的被告祖父母的名字划掉了,加上了其母亲杨松娟的名字,这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作废了,不能办理产证。2018年春节后,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原、被告曾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要分期支付。
被告未按约签订买卖合同,责任在被告。原告曾在系争房屋外墙上看到张贴的说明提及系争房屋已出卖他人,在2018年春节之前,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还钱,但被告答复是系争房屋并未出卖他人。2016年4月后,房价一直上涨,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合同约定若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已付房款200,000元和10%违约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200,000元,并赔偿200,000元的10%计20,000元的违约金。
为此,原告提供上海信宇寰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双方之所以未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家里人不愿意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中介总是希望促成交易,故中介方的证言会偏离事实情况,实际上双方是以买房为名,行借款之实。
被告称,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双方签合同是2016年4月29日,但2016年3月18日双方已有120,000元的经济往来。签订协议的时候,系争房屋只有图纸,双方没有对房价和支付方式进行过约定。双方之所以未在2016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购买意向,不愿签订合同,责任在原告,被告也已将钱款全部退还,现系争房屋也已经出卖他人。被告一直住在诉状中载明地址,不存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被告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通知,是在2018年6月20日庭审当天才拿到诉状。原告所述其支付200,000元后两年来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联系被告,有违常理。合同约定是赔偿10%违约金,但是未约定基数,故违约金不存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对其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陈述事实,但被告拒绝到庭。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说明、收条、银行流水凭证及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磋商的过程。而被告认为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双方未能按约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合同,且被告自认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双方预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故本案起诉状副本可视为解除合同通知,本案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解除。被告称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反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故双方未能签约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约的可能性较大,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称当天已返还原告150,000元,之后又返还原告5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还款凭证。原告确认被告仅返还120,000元,且是针对之前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20,000元。本院认为,若被告当天实际仅收到50,000元,却出具200,000元的收条,有违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当天返还钱款系针对之前的120,000元,具有较大可能性,且被告本人亦未到庭陈述事实,故对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200,000元房款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2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若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已付房款200,000元和10%违约金”,从上下文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200,000元的10%计20,000元的意见符合常理,该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丽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丽某200,000元;
三、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丽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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