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杨某
胡某
原告谢某。
被告杨某,无业。
被告胡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二份,证明被告杨某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并由被告胡某进行担保。
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曾经是初中同学。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乙方)向原告谢某(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不收取利息;如果发生违约,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乙方应向甲方每月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金的百分之十,即以后每月14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杨某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谢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具体还款方式按借款协议实施”。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乙方)向原告谢某(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不收取利息;如果发生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每月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金的百分之十五,即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以后每月1日支付违约金1500元,直至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杨某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某为以上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有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拒绝返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1日的借款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某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2万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借款1万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被告杨某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拒绝返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1日的借款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某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2万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借款1万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被告杨某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某、胡某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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