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罗秋雁(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银行随州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代表人蔡黄芹,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立、罗秋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谢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谢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三、谢某提出的五项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现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谢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谢某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经上诉人提出申请,双方协商而解除,不同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失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影响双方因协商而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谢某于2007年7月9日向中国银行随州支行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上诉人谢某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呈报表》上签字。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银行支付谢某经济补偿金76500元。同年7月24日,上诉人谢某在原中国银行随州支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联上签字。同年8月3日,上诉人谢某收到中国银行随州支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76500元。至此,上诉人谢某已经通过书写买断工龄申请、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联上签字、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和被上诉人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谢某称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联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期间也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其称存根联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从谢某领取76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时起,谢某就应当知晓其已经和中国银行随州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权利可能已经被侵害。根据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谢某应当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谢某于2014年6月26日才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且上诉人谢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谢某称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谢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问题。上诉人谢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举证责任归被上诉人承担。因该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上诉人谢某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谢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陈某、秦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因连续三年被公司评为C级行员,被公司逼迫买断工龄,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上诉人谢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的五项具体诉讼请求问题。因上诉人谢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和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并且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其五项具体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谢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谢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三、谢某提出的五项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现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谢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谢某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经上诉人提出申请,双方协商而解除,不同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失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影响双方因协商而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谢某于2007年7月9日向中国银行随州支行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上诉人谢某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呈报表》上签字。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银行支付谢某经济补偿金76500元。同年7月24日,上诉人谢某在原中国银行随州支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联上签字。同年8月3日,上诉人谢某收到中国银行随州支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76500元。至此,上诉人谢某已经通过书写买断工龄申请、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联上签字、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和被上诉人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谢某称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联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期间也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其称存根联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从谢某领取76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时起,谢某就应当知晓其已经和中国银行随州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权利可能已经被侵害。根据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谢某应当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谢某于2014年6月26日才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且上诉人谢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谢某称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谢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问题。上诉人谢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举证责任归被上诉人承担。因该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上诉人谢某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谢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陈某、秦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因连续三年被公司评为C级行员,被公司逼迫买断工龄,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上诉人谢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的五项具体诉讼请求问题。因上诉人谢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和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并且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其五项具体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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