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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XX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91号(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XX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路桥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91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XX立在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汇通路桥公司、中铁十八局发包的“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6标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腿部被钢丝绳击中致左某腿受伤。受伤后,被告XX立将原告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立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汇通路桥公司、中铁十八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XX立具有过错。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但三被告一直推诿,致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XX立户籍虽然是襄阳鱼梁洲,但其住所地和居住地都在樊城区,且本案争议很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XX立提起诉讼,依法应当由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襄州区人民法院(被告汇通路桥公司住所地为襄州区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樊城区人民法院或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属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谢某某在湖北省境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侵权行为地为南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南漳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XX立的登记地址为襄阳鱼梁洲绿洲大道10号,属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但根据XX立提交的襄阳樊城区鹿角门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襄阳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XX立自2012年与其妻刘东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樊城区×ד××家园”××单元××室,且至今仍然居住在此,故襄阳樊城区系被告XX立的经常居住地,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亦享有本案管辖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汇通路桥公司、中铁十八局的住所地分别××襄阳市××及天津市津南区,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既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XX立的经常居住地,更不是被告汇通路桥公司及中铁十八局的住所地,故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XX立申请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XX立经常居住地位于襄阳樊城区辖区,本院可酌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勋

书记员: 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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