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与鄂州市龙华物资公司、鄂州市农业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龙华物资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楼街办邬家巷3号。
负责人:范先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定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特1号。
负责人:张道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龙华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鄂州市农委)、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负责人范先军、被上诉人鄂州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原审被告农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7日,谢某某为从龙华公司承接建房工程向其交纳保证金210,500.00元,龙华公司向谢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嗣后,由于龙华公司拟定施工项目未实施,该款多年未退还谢某某。2014年9月12日,龙华公司负责人范先军向谢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未退还谢某某保证金210,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龙华公司是原鄂州巿农牧业局于1992年3月开办的企业,由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巿支行营业部为其成立注册提供资信证明。谢某某认为,龙华公司在成立时,原鄂州巿农牧业局未提供注册资金,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巿支行营业部为龙华公司注册提供虛假资信证明,故诉诸法院,要求龙华公司立即退还建房投资款210,500.00元及承担利息368,796.00元,合计579,296.00元,由鄂州巿农委赔偿其损失579,296.00元,由农行鄂州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龙华公司、鄂州市农委、农行鄂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鄂州巿农牧业局开办龙华公司注册时为其提供了房屋、建筑设备等300,000.00元固定资产及3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并经过鄂州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巿支行营业部在龙华公司成立注册时依法为其提供了资信证明。原鄂州巿农牧业局经2010年机构改革后,其职责和义务由鄂州巿农委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巿支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由农行鄂州分行承继。龙华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范先锋,原鄂州巿农牧业局于1992年11月2日发文任命范先军为该公司经理,但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作出变更。龙华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被鄂州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予注销。龙华公司收取谢某某保证金210,500.00元后,先后退还谢某某103,900.00元,尚欠谢某某106,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诉请的退还建房投资款是其与龙华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后为承接建房工程向龙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由于龙华公司拟定施工项目未实施,故该公司应将该保证金返还谢某某。龙华公司虽被鄂州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未予注销,故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鄂州巿农牧业局开办龙华公司注册时为其提供了房屋、建筑设备等300,000.00元固定资产及3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并经过鄂州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巿支行营业部在龙华公司成立注册时依法为其提供了资信证明,故谢某某诉请鄂州巿农委、农行鄂州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某某诉请龙华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谢某某保证金106,6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鄂州巿农委、农行鄂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5.00元,由龙华公司负担2,450.00元,谢某某负担7,145.00元。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谢某某就与龙华公司约定,由谢某某向龙华公司交纳投资款和管理费,以龙华公司名义承接房屋建设工程。从1996年3月10日至1999年9月31日,谢某某陆续向龙华公司交纳建房投资款共计210,500.00元。龙华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向谢某某出具210,500.00元的建房投资款收据一份。因当时未能承接到房屋建设工程,龙华公司于2003年向谢某某介绍了当阳荆宜高速公路工程。在此前后,龙华公司自2000年7月30日至2005年3月19日向谢某某还款共计103,930.00元,余下106,570.00元一直未能返还。2014年9月12日,龙华公司负责人范先军在谢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说明人处签名。该说明中载明“我公司截止1999年5月10日欠谢某某投资建房款(建房保证金)210,500.00元。因龙华公司拟实施项目一直未落实,其建房集资款一直未退还。农业局原计划将水产路的一套房屋出售后还清谢某某的建房款210,5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按月息1%算利息,谢某某一直向我方追款”。同年10月23日,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华公司立即退还建房投资款210,500.00元及承担利息368,796.00元,共计579,296.00元;鄂州市农委立即赔偿谢某某损失579,296.00元,由农行鄂州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龙华公司、鄂州市农委、农行鄂州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谢某某于同年11月8日向范先军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谢某某诉龙华公司、鄂州市农委、农行鄂州分行一案,将来此案胜诉后执行过程中,谢某某承诺范先军个人不承担经济责任”。同年11月11日,谢某某向范先军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3年在当阳荆宜高速公路十六局做工程结算金额550,000.00元左右,应上交龙华公司55,000.00元,已付40,000.00元,下欠15,000.00元”。
另查明:1992年2月17日,鄂州市农牧局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龙华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600,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300,000.00元,流动资金300,000.00元。经鄂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国有资产300,000.00元(系由范先峰、范先照自愿将其黄沙站房屋、黄沙、机械设备等转给龙华公司,并经公证)。1992年2月22日,鄂州市农牧业局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鄂州市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经市农委批准设立的龙华公司已决定由鄂州市农牧业局拨款或投资600,000.00元为注册资金,并由我单位负责监督存入银行,请予注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市支行营业部亦在该资信证明的出具资信证明单位处签章。
还查明:原鄂州巿农牧业局经2010年机构改革后,其职责和义务由鄂州巿农委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巿支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由农行鄂州分行承继。龙华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范先锋,原鄂州巿农牧业局于1992年11月2日发文任命范先军为该公司经理,但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作出变更。龙华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被鄂州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予注销。

本院认为:谢某某向龙华公司交纳建房投资款210,500.00元,未能承接到双方洽谈的房屋建设工程,龙华公司应当返还其投资款。龙华公司仅向谢某某返还了103,930.00元,对下欠的建房投资款106,570.00元仍应返还。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是建房投资款,而非保证金,原审认定龙华公司退还谢某某103,900.00元,下欠保证金106,600.00元,对款项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有误,亦未扣减谢某某下欠龙华公司的上交款15,000.00元,因龙华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的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谢某某一直找龙华公司范先军追款,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建房投资款收据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当时对投资款没有约定利息。在龙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龙华公司未依法清算,其负责人范先军在债权人谢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中载明按月息1%算利息,在龙华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意在损害鄂州市农委利益,该约定无效。故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仅支持退还我保证金106,600.00元,未判决承担利息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龙华公司设立时,申报注册资金为600,000.00元,经过鄂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和湖北会计师事务所鄂州市分所的验资,验资注册资金600,000.00元。该公司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鄂州市农委对于龙华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对鄂州巿农委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鄂州市农委请求驳回谢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