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东风,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张家楼村1队74号。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雅清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张佳江,系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许亭乡北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陈冀安。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系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东风诉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江、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姚海涛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风诉称,2008年前,原告在河北经联集团开发的赞皇县北水峪钒钛磁铁矿做探矿工程,期间,河北经联集团共欠原告工程款137万元,2008年4月份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购了河北经联集团有限公司赞皇县北水峪钒钛磁铁矿的探矿权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工程款137万元,之后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为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迄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各项款共计137.6万,有石某某华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项2746000元。
被告华某集团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137万工程欠款纠纷与法无据,该笔欠款是原告与经联集团的工程欠款纠纷,根据原告陈述我公司属于该集团的债务受让人,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另一个债务纠纷的案由,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2008年以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向我公司主张过,因此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支持;三、原告就该笔债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形成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四、做为矿业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已经按比例实际出资,矿业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五、原告的诉状发生了变更,对4名被告予以撤诉,其诉讼请求相应发生变更,原诉状诉讼请求是6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变更后诉讼请求为我公司与矿业公司承担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法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六、本案争议事实标的额巨大,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歧巨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属于复杂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华某矿业辩称,一、同意华某集团答辩意见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二、原告诉请137.6万元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偿还义务;三、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前,原告在河北经联集团开发的赞皇县北水峪钒钛磁铁矿做探矿工程,探矿工程期间,河北经联集团共欠原告工程款137万元,2008年4月份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购了河北经联集团有限公司赞皇县北水峪钒钛磁铁矿的探矿权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13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河北省经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5月23日河北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赞皇县北水峪钒钛磁铁矿探矿权及资产明细表、委托书予以证实。
另查,自2008年4月至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共欠谢东风工程款137.6万元,有2011年8月12日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谢东风工程欠款解决方案证实。经原告谢东风与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后,原告谢东风认可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963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谢东风137万元,有河北省经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赞皇县北水峪钒钛磁铁矿探矿权及资产明细表、委托书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谢东风137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谢东风工程款137.6万元有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石某某华某矿业与谢东风工程欠款解决方案证实,经核对账目原告谢东风认可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96320元,本院对被告石某某华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谢东风工程款39632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东风对陈志来、巩恩彬、李法江、耿英录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谢东风工程款137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河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谢东风工程款396320元。
案件受理费28768元,由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河北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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