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谢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住赞皇县。
原审被告河北华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国际),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矿业),地址:赞皇县许亭乡北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陈冀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学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第三人杨银恒,男,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审原告谢东风与原审被告华某国际、原审被告华某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华某国际不服本院201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4)赞民二初字第51号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1民再9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据本案案情,依法追加杨银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129民再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国际华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1民再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原告谢东风,再审被告华某国际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华某矿业委托代理人唐学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银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第三人杨银恒与被告华某国际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义虽为借款协议,实际是二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收购赞皇北水峪铁矿的事实,并结合后续第三人与河北经联公司鉴定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1100万元,及被告华某国际出资收购赞皇北水峪矿委托赞皇县物价局进行评估的委托书,证明实际是被告华某国际以第三人杨银恒的名义出资1100万元收购了赞皇北水峪矿,该收购行为根据《赞皇县北水峪探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北水峪应付账款移交明细表》应包括欠原告谢东风工程款137.6万元。第三人杨银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替其他公司完成收购行为,应对其行为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华某国际与第三人杨银恒应当共同对收购行为负责。
被告华某国际以购买的赞皇北水峪矿作为实物资本投资入股被告华某矿业,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等均予以证实,并没有将北水峪矿所欠账务一并挂账到新成立的公司名下。第三人称,将欠原告的137.6万元在被告华某矿业财务上登记建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债务转移无效。原告作为债权人认可并主张被告华某国际与第三人杨银恒给付所欠工程款137万元,与法有据,应依法支持。被告华某国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华某矿业欠原告工程款396320元,已经核对账目确认,双方无异议,并有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常娟
人民陪审员 乔琨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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