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
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郑双龙
原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武汉市汉南区顶剪理发店理发师。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武汉市汉阳医院诉谢某某、陈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述案件系本案的重要定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城垸向纱帽方向行驶,至国土资源学院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谢铁钢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中心相撞,致车辆受损,谢铁钢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谢铁钢负次要责任。谢铁钢受伤后,先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王某垫付急救费600元及门诊费用652.4元,后转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其间医疗费用共计132925.44元,于2015年3月1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3月27日火化,两原告支出冰柜、寿衣、停尸等费用10000元。因谢铁钢在治疗住院期间无人照料,武汉市汉阳医院与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员雇用协议》,聘请护理员周肇汉对谢铁钢进行护理,陪护费120元/日,陪护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谢铁钢死亡之日止,护理天数共计137天,护理费16440元,护理期间遇春节,支付护理员春节加班费800元,护理费共计17240元。交通事故肇事方预交医疗费31000元,其余医疗费及护理费未支付。后武汉市汉阳医院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原告支付尚欠医疗费101925.44元,护理费17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在继承所得谢铁钢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费101925.44元、护理费172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42元,上述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谢铁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谢铁钢的父母,系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两被告辩称应确认原告陈某某是否已健在,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已足以证明两原告均已健在,两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提供证据,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谢铁钢负次要责任。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4177.84元(已包括两被告垫付金额);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2880元(15元/天×192天);
3、营养费:虽然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谢铁钢重伤住院治疗,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880元(15元/天×192天);
以上合计:139937.84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护理费17240元;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未提供谢铁钢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谢铁钢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武昌区阳光喔培训学校任勤杂工(含门窗课桌的维修)一职,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192天,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5112.24元(28729元/年÷365天×192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2000元;
4、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铁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谢铁钢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现两原告仅要求赔偿4581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截止到谢铁钢死亡之日,原告谢某某已年满79岁,原告陈某某已年满75岁,其居住在农村,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851.25元(8681元/年×5年÷4),现两原告仅要求分别赔偿78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5、精神损害抚慰金:谢铁钢因交通事故去世,两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6、丧葬费:原告起诉要求丧葬费19360元,停尸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但停尸费等费用也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12月×6月);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69780.74元。
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09718.58元。
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此费用系两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医院之间的纠纷产生的,与被告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下不足部分212803.01元【(709718.58元-10000元-110000元)×70%-20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与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3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12803.01元,与诉前被告王某垫付的52252.4元相抵扣,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60550.61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谢某某、陈某某负担1327.25元,被告王某负担26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谢铁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谢铁钢的父母,系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两被告辩称应确认原告陈某某是否已健在,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已足以证明两原告均已健在,两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提供证据,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谢铁钢负次要责任。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4177.84元(已包括两被告垫付金额);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2880元(15元/天×192天);
3、营养费:虽然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谢铁钢重伤住院治疗,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880元(15元/天×192天);
以上合计:139937.84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护理费17240元;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未提供谢铁钢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谢铁钢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武昌区阳光喔培训学校任勤杂工(含门窗课桌的维修)一职,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192天,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5112.24元(28729元/年÷365天×192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2000元;
4、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铁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谢铁钢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现两原告仅要求赔偿4581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截止到谢铁钢死亡之日,原告谢某某已年满79岁,原告陈某某已年满75岁,其居住在农村,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851.25元(8681元/年×5年÷4),现两原告仅要求分别赔偿78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5、精神损害抚慰金:谢铁钢因交通事故去世,两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6、丧葬费:原告起诉要求丧葬费19360元,停尸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但停尸费等费用也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12月×6月);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69780.74元。
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09718.58元。
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此费用系两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医院之间的纠纷产生的,与被告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下不足部分212803.01元【(709718.58元-10000元-110000元)×70%-20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与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3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12803.01元,与诉前被告王某垫付的52252.4元相抵扣,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60550.61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谢某某、陈某某负担1327.25元,被告王某负担2652.75元。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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