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家文
赵庆宁
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炳军)。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家文,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支路3号附2号。
被告赵庆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文、赵庆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景辉、郭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文、赵庆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宁以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以个人名义向受让债权人谢某某出具欠货款凭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庆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并不是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赵庆宁以该工程处实施的民事行为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文不是合同的签订者,故在本案中陈家文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赵庆宁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宜,逾期天数因双方约定2012年4月底前付清货款,因此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为宜,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共642天,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767.44元(计算方法:130000×6.65%÷365×642×1.3=1976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宁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30000元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19767.44元,两项合计149767.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已计算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赵庆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庆宁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宁以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以个人名义向受让债权人谢某某出具欠货款凭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庆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并不是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赵庆宁以该工程处实施的民事行为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文不是合同的签订者,故在本案中陈家文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赵庆宁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宜,逾期天数因双方约定2012年4月底前付清货款,因此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为宜,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共642天,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767.44元(计算方法:130000×6.65%÷365×642×1.3=1976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宁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30000元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19767.44元,两项合计149767.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已计算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赵庆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庆宁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法亮
审判员:王春平
审判员:郭建申
书记员:张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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