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军,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文某斌,男,生于1976年1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杨超,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文海,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军、文某斌、杨超诉被告陈文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后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兴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亚伶、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军、文某斌、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陈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部分账目不清,本院又与原、被告合伙期间聘请的财会人员杨某共同对合伙收支情况及所余财产逐项进行了清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军、文某斌、杨超诉称: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原告谢某军拟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县承包修建该县香德二级公路16合同段桥梁施工工程。因谢某军当时不能前往,谢某军之妻与被告陈文海之妻系同胞姐妹,谢某军遂邀被告入伙共同去承包该工程并委托其前往香格里拉县与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工程16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谢某军又邀约原告文某斌、杨超入伙,三原告与被告就合伙承包修建前述工程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分担利益。2010年6月,涉案桥梁施工工程开始动工,施工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从项目部领取相关款项、负责收入及开支,三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督和管理,三原告所需开支则向被告领取,施工中应支出的款项由原、被告四人签字认可才予确认。2011年6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修建的桥梁施工工程完工,被告从项目部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及相关收入。后原告邀请相关会计专业人员对原、被告合伙账务往来及收支情况进行清算,被告对清算结果不认账并称全部工程款及相关收入已开支完,没有结余。之后,三原告数次要求与被告共同清算,被告拒不到场。现要求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责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合伙入股本金及应分得利润共计8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安世远出具的证明;证据2、收款凭单;证据3、2010年9月29日的存款凭单;证据4、2011年3月1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②原告的出资情况;③原、被告合伙期间截止于2011年12月14日前的收支情况。
第二组证据
证据6、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十六合同项目经理部(后称项目部)发包的涉案桥梁工程情况。
第三组证据
证据7、桥梁队总收入账即收入汇总情况表;证据8、陈文海桥梁桩基、便道、挡墙工程费用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证明:①原、被告合伙期间收入情况;②项目部应付原、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费用13971113元,结算时扣除了质量保证金280318元,项目部已结清了工程费用13690795元。
第四组证据
证据9、项目部结算给杨某的挖机台班费清单;证据10、过磅单;证据11、付款证明单及结算清单;证据12、领款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处理部分合伙财产所得和部分支出情况以及除项目部应付原、被告的工程费用外的其他收入。
第五组证据
证据13、桥梁队总支出账即支出汇总情况表;证据14、项目部、陈文海、文某斌、杨超和谢某军入账明细表及其相关单据;证据15、项目部预付原、被告工程费用的流水账;证据16、桥梁队预支工程款明细表;证据17、2011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及杨承志接收材料和原、被告使用杨承志材料的清单;证据18、领条及付款清单。证明:①原、被告合伙期间收支情况;②原、被告的出资情况。
第六组证据
证据1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户名陈文海账号62×××92的交易明细。证明:①项目部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66560元;②项目部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隧道接收钢筋款124000元。
第七组证据
证据20、牟伦学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条及香格里拉县华诚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尚欠香格里拉县华诚五金建材经营部钢材款60000元。
被告陈文海辩称:三原告诉称与我合伙修建云南省香格里拉县香德二级公路16合同段桥梁施工工程属实。施工期间我在项目部领取的各项费用大多数已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工程完工后除尚未结算的工程质保金外,项目部应结算的各项费用也已付清。我与原告于2012年1月一起与项目部结算后给付了他人的应付款,且三原告在对账期间各自又领取了20余万元不等,现已无结余。原告请求合伙清算,只要清算时所列收支符合客观事实,出资及盈亏按各占四分之一予以分担,我表示接受。至于如何分配合伙财产及退还各自实际出资款物,应按清算结果确定。诉讼费也应由原、被告四人均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证明原、被告在修建涉案桥梁工程时,部分材料由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结算时已向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
第二组证据
证据2、项目部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证据3、项目部2012年1月11日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据4、项目部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项目部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付款情况。
第三组证据
证据5、陈文海桥梁桩基、便道、挡墙工程费用结算单;证据6、项目部预付原、被告工程费用的流水账。证明原、被告合伙收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8、9、10、11、12、15、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所涉相关费用只要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均予以认可;与原、被告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的,所涉相关费用应以单据载明的数据为准。原告的证据5大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但相关费用应以双方提交的流水账和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准。原告的证据7、13、14、16属于原告及证人杨某制作的汇总表,不属于证据,所涉相关费用只要与双方提交的相应收支单据相印证,予以认可,不一致部分应以单据为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①被告的证据2和3证明项目部于2012年1月11日付给了被告各项费用2586760.05元,而不是2566560元;②证据4因与双方提交的流水账不一致,被告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项目部领取的各项费用以及项目部代付款具体数额应以流水账及双方认可的款项为凭。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8、9、10、11、12、15、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涉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流水账和相关收入与支出单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其基本内容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所涉费用大部分也与原、被告提交的收支凭证、单据和流水账相印证,该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相关费用本院以流水账及收支单据确认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13、14、16系原、被告及证人杨某对账期间制作的汇总表,不属于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判断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部分往来款时作为参考依据,所涉相关费用金额均以双方认可的金额、记账凭证、收支单据及流水账确认的金额为准。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这些证据所涉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杨某证言和流水账、凭证及收支单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及其合伙期间的财务人员杨某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其间,原、被告分别就杨某制作的桥梁队总收入账、桥梁队总支出账、双方出资款物、合伙债权债务及各自在合伙期间经手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核对;杨某就双方提出的意见也分别进行了说明,且对发生于2011年12月14日前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各自垫付的支出情况、项目部代付款、被告在项目部所领款项的去向、自己经手的除本案工程费用外的其他合伙收支情况也进行了解释。由于双方提供的账单不齐全,各项费用具体数额需与凭证及单据核对后才能确定,且双方对项目部2011年12月14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存在争议,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以及如何分配合伙收支的结余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核对的账目情况、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告谢某军与被告陈文海系连襟关系。2010年4月,经董道庆、安世远介绍,谢某军拟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承包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工程16合同段的八座桥梁工程施工。谢某军当时因故不能亲自前往察看,遂邀请被告一起合伙承包修建并委托被告前往香格里拉县与发包人协商签订承包修建工程事项。2010年5月2日,林定香作为甲方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工程16合同段即发包方的代表、陈文海作为乙方即承包人的代表,双方签订了《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承包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的配备、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返回利川与谢某军商议,谢某军与被告又邀请沈琼入伙,接着被告与沈琼及谢某军侄子谢登峰一同前往工地准备施工前期事宜,被告向发包方交纳了信誉保证金300000元(项目部在被告施工期间已按《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第12条第3项约定返还给被告),沈琼垫付了开支11000余元。2010年5月中旬,谢某军赶往香格里拉县,沈琼提出退伙,谢某军、被告与沈琼对账后,被告付给了沈琼垫付的开支11000元。后由于资金困难,谢某军与被告经商议邀请原告杨超入伙(谢某军、陈文海其间替杨超筹资贷款,杨超为此开支了42000元),不久,杨超也赶往工地与谢某军、被告一起准备施工前期事项。2010年6月初,谢某军、杨超和被告又邀请原告文某斌入伙,文某斌便携带了资金400000元赶往工地与谢某军、杨超和被告一起准备施工前期事项。之后,谢某军返家筹集资金,其间,杨超付给谢某军250000元。不久,谢某军返回工地分别付给被告300000元(含杨超付给谢某军250000元)和陈文海之妻赵凤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317000元。随后,原、被告根据项目部的指示施工。2011年3月14日,杨超转账至户名陈文海的账号62×××17人民币100000元。
原、被告施工期间,谢某军垫付了各种开支386850.60元(具体明细是:生活费41679.20元,办公费2773元,董文辉处业务费5000元,材料费96695.40元,交通费9965元,油料费86800元,机械台班费5495元,购吉奥皮卡车、钢筋及机械款24100元,支付杂工工资6830元、管理人员王美友、田雪峰、张军毅、郑岗、杨峰、谢登峰及杨俊的工资16421元,预付金家林工程款7000元、包昌荣工程款51092元、程祥工程款3000元、谭友庚工程款30000元);另原、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了谢某军的车辆,尚欠谢某军车辆台班费43395元未付。文某斌用其携带的资金垫付了各种开支362890元(具体明细是:生活费22132元,办公费12551元,业务费2990元,材料费101104元,交通费49373元,购买大车车款及接该车的过路费125474元,支付杂工工资870元、管理人员工资48396元)。杨超垫付了各种开支25322.20元(具体明细是:生活费2343.20元,办公费760元,业务费10200元,材料费2542元,交通费4720元,支付杂工工资200元、管理人员工资4557元)。被告用自己的出资款及其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项目部领取的2760000元和谢某军、杨超的出资款417000元支付了各种费用3554110元(具体明细是:生活费237614元,办公费37164元,业务费246162元,扣除项目部代付的其中水泥款266200元外的其余材料费699098元,交通费108797元,扣减文某斌2010年12月16日在项目部所借加油款40000元外的其余油料费202605元,扣除项目部代付其中被告的机械台班费90045元外的其余机械台班费572008元,资产购置费141743元,支付管理人员及杂工工资166756元,预付工程款1119030元,该工程款分别付给了金家林344224元、包昌荣168927元、程祥49480元、杜荣礼410149元、姜永生3000元、谭友庚79113元、陈远林及王虎43937元、陈明江20200元,支付其他开支23133元)。截止2011年12月14日,项目部为原、被告代付了电费226307.25元、台班费90574.40元(包括路基队挖机台班费529.40元和被告的机械台班费90045元)、材料款3891486.20元(包括炸材款58474.95元,钢材款3233589.25元,水泥款480180元和油料费119242元,其中水泥款含项目部2011年4月15日转付的水泥款10200元和2011年5月10日代付的水泥款256000元;油料费含文某斌2010年12月16日经被告同意后在项目部所借加油款40000元)、代付他人工资143759.80元(包括民工工资3964.80元和管理人员刘红等人工资139795元)、预付工程款3218404.80元(其中金家林1225824.80元、包昌荣445177.40元、程祥29528.60元、杜荣礼1033830元、姜永生240558元和谭友庚243486元),合计7570532.45元。被告(含他人经被告同意后代领款)在此期间分31次共计在项目部领款2760000元(具体领款情况是:2010年08月03日领款300000元、2010年09月03日领款300000元、2010年09月13日领款210000元、2010年10月06日领款100000元、2010年10月08日领款3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领款10000元、2010年10月18日领款200000元、2010年11月08日领款110000元、2010年11月15日领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1日领款50000元、2010年11月26日领款200000元、2010年12月11日领款20000元、2010年12月18日领款25000万元、2010年12月26日领款35000元、2011年1月6日领款50000元、2011年1月24日领款200000元、2011年2月22日领款40000元、2011年3月20日领款50000元、2011年4月2日领款50000元、2011年4月18日领款25000元、2011年5月10日领款100000元、2011年5月19日领款30000元、2011年5月25日分两次共领款40000元、2011年6月21日领款5000元、2011年6月27日领款10000元、2011年7月16日领款10000元、2011年8月14日领款20000元、2011年9月2日领款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领款10000元、2011年12月14日领款10000元)。其间,谢某军生病,杨超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0年12月9日在项目部领款了5000元为谢某军治病;被告为项目部垫支了杜荣礼费用293762元(该款系项目部应付给杜荣礼的工程款,项目部于2011年1月10日分两次付给了被告)。原、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至2011年12月完工,完工后,原、被告雇请的财会人员(前期为谢登锋,后变更为杨某)杨某与项目部就2011年12月14日前发生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不久,杨某因事返家。原、被告与项目部就本案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项目部除扣减质量保证金280318元外,应付原、被告承建的桥梁桩基、便道及挡墙工程费用13690795元。接着原、被告与项目部、李建宗、杨承志就相互之间的往来款、付款情况和其他垫付款进行核算,项目部为原、被告代付了杨承志处工程款545964.50元、李建宗处工程款763680元,项目部也从代付款中扣减了李建宗应结算给项目部的材料款507430元和接收原、被告模板支出的运费33712元。至此,原、被告及项目部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项目部共计付给了原、被告承建的桥梁桩基、便道及挡墙工程费用11104034.95元(不包括被告为项目部垫付的杜荣礼处费用293762元)。2012年1月11日,项目部向被告支付现金20200.05元、转账至户名陈文海的账号62×××92人民币2566560元。不久,被告支付了原、被告在施工及结账期间欠付他人的各种费用1624163元(具体是:老白的运费30699元,知干的运费2831元,小店开支7713元,2010年和2011年度欠付管理人员的工资67325元,牟伦学工资9260元,金家林处工程余款546217元〈付款方式金家林领款50000元,转账金家林账号62×××42人民币496217元〉,包昌荣处工程余款190673元〈其中张发学147217元,付款方式张发学领款10000元、转账张发学账号62×××39人民币137217元;杨利43456元,付款方式杨利领款1000元,转账杨利账号62×××47人民币42456元〉,杜荣礼处工程余款565055元〈付款方式杜荣礼领款45000元,转账杜荣礼账号62×××13人民币520055元〉,谭友庚处工程余款150000元〈付款方式谭友庚领款10000元,转账谭友庚账号62×××21人民币140000元〉,卓玛处房费53000元,李胜的工资300元,老白代领他人的运费1090元;三原告分别在被告处领回了出资款10000元。2012年1月下旬,原、被告共同对涉案收支情况进行清理,双方对收支及结余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施工期间及本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除本案工程费用外的其他收入及相应支出的情况是:护坡吊车台班费2280元用于支付了包昌荣的工程款;隧道吊车台班费8000元用于支付了生活费282元、材料费660元、油料费及车辆修理费2400元、杨某工资4658元;李小楠大车运费300元用于支付了杨峰工资;项目部租用挖机的台班费13760元用于支付了李顺祥工资5000元、谢素碧工资5000元及生活开支3760元;郭超租用挖机台班费4000元用于支付杜荣礼处债务3000元及文某斌经手的生活开支1000元;应收柴油收入181623元分别支付了程祥处51540元、杜荣礼处115069元、姜永生处5494元、老白处8045元、知干处1475元;钢筋场房处理所得500元用于支付了杨仲丹工资;废钢筋处理所得160960元除支付了管理人员的工资46174元、包昌荣处工程款12000元、杨仲丹工资1826元和生活开支26570元外,余款74390元分别由谢某军领取26800元、文某斌领取17000元、杨超领取30590元;谢某军处理机器所得2500元用于了生活开支;杨超将皮卡车以价款10000元卖给程祥后,程祥付给了杨超5000元,杨超将该款用于生活开支,余款5000元程祥至今未付;陈明龙大车运费200元由文某斌领取;被告接收了原、被告施工所用的车辆及部分机械(折价103150元)和以价款12000元将原、被告施工中所用的翻斗车卖给了他人。另:项目部与原、被告结算时,将杨承志接收材料款226518元在项目部与杨承志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中予以折扣;将李建宗接收原、被告的模板款528000元在项目部与李建宗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中予以折扣;原、被告与程祥、杜荣礼结算时,将程祥处石场欠款89000元予以折扣;被告与项目部、杜荣礼结算相互往来款时,也对被告垫付的杜荣礼费用293762元予以折抵;隧道施工队另接收了原、被告完工后结余的钢材,项目部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至户名陈文海账号62×××92人民币124000元。此外,原、被告施工期间对出入工地的便道进行了维护和保养,项目部同意补偿便道维修费用100000元,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往来账目后,本院调取时,因项目部财会人员外出,项目部负责人表示待财会人员返回后将相关凭证提交给被告,同时称补偿金额属实,且已付给了被告。庭审中,本院限被告于七日内提交相关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提交。
2011年1月下旬,谢某军从项目部代付工人工资中领取了235元、文某斌领取了500元、杨超领取了1000元。2011年2月,文某斌在被告处领取了10000元。2012年1月下旬,原、被告共同对本案收支及结余进行清理后,谢某军在被告处领款270000元(其中50000元系付董道庆和安世远的介绍费,20000元系付董文辉的业务费,该70000元已作为被告经手的业务费开支);文某斌在被告处领款2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偿付文某斌与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张发学的借款);杨超在被告处领款200000元。另外,原、被告施工期间尚有郭超处债权104350元和李小楠处债权33440元以及程祥处购车款5000元未收回;至今尚欠王林业务费100000元和香格里拉县华城五金建材经营部钢材款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修建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路基工程16合同段的八座桥梁工程,共同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性要件,双方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合伙承包修建的桥梁工程结束后即合伙终止时,应通过结算,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出资数额、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额、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已领款的具体数额及对盈利、亏损的分摊等问题存在争议,综合双方的意见,对存在争议的几个具体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各自出资数额及如何退还的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承包修建本案桥梁工程过程中,谢某军付给了被告出资款67000元,垫付了各项开支386850.60元,原、被告另租用了其车辆,至今尚欠车辆台班费43395元未付;文某斌垫付了各项开支362890元;杨超付给了被告出资款350000元,另垫付了各项开支25322.20元。现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各项开支、谢某军和杨超给付的出资款以及尚欠谢某军车辆台班费43395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且至今未结算,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的合伙原则,原、被告四人均是平等的合伙人主体,前述费用应认定为三原告各自投入的财产即认定谢某军出资了497245.60元;文某斌出资了362890元;杨超出资了375322.20元。同理,被告在此期间经手的开支3554110元,扣除其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项目部领取的2760000元及谢某军、杨超给付的出资款417000元后,余款377110元为被告垫付,原告对该事实也予认可,故对该余款也应认定为作为合伙人的被告投入的财产即认定被告出资了377110元。关于杨超称其在入伙时,谢某军与被告替其筹资贷款开支的42000元,应作为其出资款,因该开支不属于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的开支范围,不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项目部交纳的信誉保证金300000元,由于项目部已按《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第12条第3项约定返还给被告,之后没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故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出资数额。根据原、被告四人合伙初期的口头约定以及双方的陈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为原、被告四人等额出资。综上,原、被告四人承包修建本案桥梁工程期间共计出资了1612567.80元,各自应当出资403141.95元。谢某军出资超过的部分94103.65元,应当退还;文某斌少出资的40251.95元及杨超少出资的27819.75元在分配收支结余额时应予扣减。
二、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额及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要正确地确定双方合伙期间除各自出资款外的收支结余额问题,就必须要准确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两个方面的数额。
1、关于收入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与项目部结算时,除扣减质量保证金280318元外,项目部应付原、被告承建的桥梁桩基、便道及挡墙工程费用1369079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认可的护坡吊车台班费2280元、隧道吊车台班费8000元、李小楠大车运费300元、项目部租用挖机的台班费13760元、郭超租用挖机的台班费4000元、应收他人的柴油收入181623元、钢筋场房处理所得500元、废钢筋处理所得160960元、谢某军处理机器所得2500元、杨超经手变卖皮卡车已得的车款5000元、文某斌经手的陈明龙大车运费200元、被告接收车辆及部分机械折价款103150元和变卖翻斗车所得款12000元、杨承志接收材料折价款226518元、李建宗接收模板折价款528000元以及程祥处石场的欠款89000元,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但隧道吊车台班费、项目部租用挖机的台班费、郭超租用挖机的台班费、应收他人的柴油收入、钢筋场房处理所得、废钢筋处理所得其中的86570元、谢某军处理机器所得、杨超经手变卖皮卡车已得款5000元、杨承志接收材料折价款226518元、李建宗接收模板的折价款528000元和程祥处的石场欠款89000元,因已用于原、被告合伙的合理支出或者在往来款中予以抵扣,且双方对其支出情况也无异议,为便于计算,从收支平衡角度,本院确认收支结余额时在计算收入与支出两个具体数额时均不予计算。第三,废钢筋处理所得在扣减合理开支86570元后的结余款74390元、文某斌处的陈明龙大车运费200元、被告接收车辆及部分机械的折价款103150元和变卖翻斗车所得价款12000元以及项目部2012年1月12日转账至户名陈文海账号62×××92的钢材款124000元,共计313740元属于处理合伙财产所得的剩余款,本院确认收支结余款时应当作为合伙收入予以计算。第四,被告为项目部垫付的杜荣礼处费用293762元,因项目部已付给被告,该费用与原、被告合伙期间账务的结算无关,不应作为合伙收入予以计算。第五,项目部同意补偿的便道维修费用100000元,因本案《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形成于项目部与被告之间,被告负责与项目部之间各项费用的结算,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与项目部认可已结算给被告的具体数额相一致,且在原告申请本院向项目部调取相关会计资料后,本院向项目部调取时因其财会人员外出并表示事后提供给被告,而本院庭审中又责令被告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的收支凭证,但至今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占有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00000元应当作为合伙收入予以计算。第六,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应给付的其他补偿费用(主要指肯古大桥费桩、电线及活动板房补偿费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这些费用属于项目部应结算给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其他收入,即使项目部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表示予以补偿,但具体数额也不确定,且双方提交的流水账也无记载,故不能作为合伙收入予以计算。
2、关于支出的数额问题。①项目部代付款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项目部“桥梁队(陈文海)—预付帐款”流水账记载,截止于2011年12月14日,项目部已预付原、被告工程费用10335532.45元,其中7570532.45元(不含被告代项目部垫付杜荣礼处费用293762元)属于项目部直接支付,另2760000元系由被告在项目部领款后的开支,5000元系杨超经被告同意后在项目部处领款为谢某军治病所用,双方均无异议,故除杨超经手在项目部领款的5000元外,其余10330532.45元应作为双方的合伙支出数额;之后截止于2011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被告提交的流水账记载,应当认定双方在与项目部、杨承志、李建宗结算往来账务时,项目部除扣减费用外又代原、被告支付了工程费用768502.50元,因此,原、被告合伙期间除被告在项目部领款用于工程开支的2760000元和杨超领款的5000元外,截止2011年12月31日,项目部共计代付了工程费用8339034.95元,该部分工程费用在本院确认收支结余款时,应当作为支出数额予以计算。②被告(含经他人同意后代领款)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项目部领款2760000元,因双方在确认被告出资款时予以认可,原告仅就其具体支付明细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未用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故本院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款时,应当作为支出的数额予以计算。③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与项目部结算后,被告另支付了双方在施工及结账期间欠付他人的各种费用1624163元即老白的运费30699元、知干的运费2831元、小店开支7713元、2010年和2011年度欠付管理人员的工资67325元、牟伦学工资9260元、金家林处工程余款546217元、包昌荣处工程余款190673元、杜荣礼处工程余款565055元、谭友庚处工程余款150000元、卓玛处房费53000元、李胜的工资300元、老白代领他人的运费109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款时,应当作为支出的数额予以计算。④原、被告认可的应作为其他收入相对应的支出部分以及双方与项目部、杨承志、李建宗、杜荣礼、程祥之间的往来款结算中折抵部分,为方便计算,从收支平衡角度,本院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款时,因对收入的数额未作计算,故对支出的数额也不作计算。⑤对原、被告各自出资额中的垫付款部分及其在合伙期间领取的款项和占有的处理合伙财产所得款,本院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款时均不作计算,在分配合伙剩余财产时予以扣减。⑥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结余额为1381337.05元(13690795+313740+100000-8339034.95-2760000-1624163),按照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该结余款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合伙终止时,应当按照原、被告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被告四人各自分得345334.26元。
三、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债权部分,原、被告均认可项目部与双方结算工程费用时根据本案《桥梁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扣减了质量保证金280318元、郭超处尚有债权104350元和李小楠处尚有债权33440元未收回;杨超在原、被告施工期间将属于合伙人共有的皮卡车卖给程祥后,程祥尚欠价款5000元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因前述款项属于期待利益,只能待其实现后才能分配,故属于合伙的债权。债务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尚欠王林处业务费100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施工期间在香格里拉县华诚五金建材经营部赊购了钢材,经法庭调查,尚欠60000元未付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前述欠款发生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偿还,故属于合伙的债务。关于原、被告施工期间租用谢某军的车辆,至今拖欠的车辆台班费43395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作为谢某军的出资款予以计算,不作为合伙的债务予以处理。由于本案所涉工程费用结算发生在项目部与被告之间,项目部扣减的质量保证金280318元、郭超处的债权104350元和李小楠处的债权33440元,应当由被告负责收取并偿还所欠王林的业务费及香格里拉县华诚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后,余款按照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杨超在原、被告施工期间将皮卡车卖给程祥后,程祥尚欠价款5000元,虽发生于杨超与程祥之间,但基于谢某军、杨超与程祥间的关系,应当由谢某军负责收取后按照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四、三原告各自已领款的具体数额及如何处理问题。首先,2010年11月,杨超经被告同意后在项目部领款5000元为谢某军治病,该费用不为合伙支出,应作为谢某军领取款项在分配时予以扣减。其次,2011年1月,三原告及被告以工人名义从项目部代发民工工资中领取的款项(其中谢某军235元、文某斌500元、杨超1000元)应视为各自已经领款的金额,合伙结余分配时应当扣减。第三,文某斌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被告处领款10000元及其占有的陈明龙大车运费收入200元,合伙结余分配时应作为文某斌已领款予以扣减。第四,2011年11月,原、被告施工期间处理废钢筋所得160960元扣除开支后,剩余款74390元由三原告占有(其中谢某军26800元、文某斌17000元、杨超30590元),应视为各自已经领款的金额,在合伙结余分配时应予扣减。第五,2012年1月,原、被告与项目部结账期间,三原告各自在被告处领款的10000元,合伙结余分配时应作为已分配财产折抵。第六,2012年1月下旬,原、被告对账结束后,谢某军在被告处领款270000元,其中70000元经审查已包括在被告经手开支的各种费用3554110元之中,不应作为谢某军已领款予以扣减;文某斌在被告处领款220000元,其中20000元属于被告、文某斌及张发学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也不应作为文某斌已领款予以扣减;杨超在被告处领款2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三原告于2012年1月下旬在被告处各自领取的200000元,在分配结余款时均应当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可按等额出资、盈亏均担的原则进行分配。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之间不能自行清算,按照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合伙人处理合伙财产后所得应归合伙人共有。对于该款项被其中合伙人占有,作为平等的其他合伙人主体有权主张分配,但在分配合伙剩余财产时,对已领取款项和占有处理合伙财产所得款应当扣减。本案中,被告作为代表与项目部签订协议后,一直由被告主要负责合伙事务并由其与项目部进行费用结算,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在承包修建本案桥梁工程中,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工程施工及管理,经清算,双方除出资款外的合伙期间的结余款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基于本案工程已完工,项目部除扣减了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费用已结清,原、被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对其合伙期间添置的财产也已作价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现经双方对账清理及本院审查各自提交的单据、账册及凭证,确认:原、被告各自应当出资403141.95元(其中谢某军出资67000元+386850.60+43395元=497245.60元;文某斌出资362890.00元;杨超出资250000+25322.20=375322.20元;被告出资3950355-40000-10200-256000-90045-2760000-350000-67000=377110元),合伙期间除出资款外的收支结余款为1381337.05元,合伙的债权尚有项目部扣减的质量保证金280318元、郭超处债权104350元、李小楠处债权33440元及程祥处车款5000元未收回,合伙的债务有欠王林的业务费100000元及原、被告施工期间赊欠香格里拉县华诚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60000元未付,三原告在合伙期间各自领款及占有处理合伙财产所得款分别为谢某军5000+235+26800+10000+200000=242035元、文某斌500+10000+200+17000+10000+200000=237700元、杨超1000+30590+10000+200000=241590元。由于本案大部分合伙收入为被告占有,谢某军、杨超以现金方式作为出资款417000元也是付给了被告并由其统一管理和使用,按照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被告应从其占有的双方合伙期间收支结余款中退还谢某军出资款497245.60-403141.95=94103.65元,谢某军应分配合伙期间收支结余款1381337.05元÷4=345334.26元,扣减谢某军已领款及占有处理合伙财产所得款242035元后,被告应给付谢某军人民币197402.91元;文某斌出资362890.00元,应分配合伙期间收支结余款1381337.05元÷4=345334.26元,其在分配合伙收支结余款时应少领款403141.95-362890=40251.95元,扣减文某斌已领款及占有处理合伙财产所得款237700元后,被告应给付文某斌人民币67382.31元;杨超出资375322.20元,应分配合伙期间收支结余款1381337.05元÷4=345334.26元,其在分配合伙收支结余款时应少领款403141.95-375322.20=27819.75元,扣减杨超已领款及占有处理合伙财产所得款241590元后,被告应给付杨超人民币75924.51元。对于合伙的债权和债务,待债权得以实现并偿付所欠债务后,结余款归合伙人共有,也应当按照原、被告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谢某军合伙财产剩余款人民币197402.91元、文某斌合伙财产剩余款人民币67382.31元、杨超合伙财产剩余款人民币75924.51元。
二、被告陈文海待与项目部结算扣减的质量保证金280318元和收取郭超处的债权104350元、李小楠处的债权33440元后,用其实现的债权金额偿清所欠王林的业务费100000元和香格里拉县华诚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60000元,余款由原、被告四人在前述债务偿清之日起十日内平均分配。
三、原告谢某军负责收取程祥处的车款5000元后,谢某军于债权实现之日超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文某斌、杨超及被告陈文海各自人民币1250元,余款1250元归谢某军所有。
四、驳回原告谢某军、文某斌和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谢某军、文某斌、杨超、被告陈文海各自承担2975元。该款已由三原告预交,被告陈文海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75元,于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同期迳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兴国
审判员 李亚伶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书记员: 黄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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