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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刘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求,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
被告随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左岸星城7号楼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刘某、随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银元、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初中同学关系。2015年3月,被告陈某与被告万基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陈某承包被告万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淅河水岸尚品小区室内隔墙工程,每平方米按9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随后,被告刘某电话邀约夏洪于组织人员到淅河水岸尚品小区工地室内砌筑隔墙,工资按20元/每平方米结算。夏洪于便约李相玉及原告谢某某一同前去施工。2015年4月4日下午5时,原告谢某某站在人字梯上填缝,因不够高度,原告便用石膏砖垫高,由于石膏砖断裂,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随州市舜井道诊所邓氏骨科住院治疗7天。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日,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5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谢某某丈夫夏洪于与被告陈某协商,被告陈某暂时向原告谢某某支付10000元(其中预付治疗费6700元,支付夏洪于、李相玉、谢某某工资33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某从被告万基房地产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谢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自2013年起随女儿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齿轮社区居委会东区13号居住至今。
经庭审核实,原告谢某某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3409.75元(44496元/年÷365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即11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230.3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刘某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陈某负责承包工程,被告刘某邀约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陈某、刘某对雇员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万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陈某、刘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刘某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陈某、刘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造成其自身伤害,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88230.33元的50%即44115.17元,扣除已支付6700元,还应支付37415.17元;被告随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26469.1元,并对被告陈某、刘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刘某负担150元,随州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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