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2年8月7日出,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又以事实待查清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对刘某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审被告刘某无异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
准许原审原告谢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合计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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