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万江,厨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代表人刘守钊。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谢万江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杨某、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行驶在随州迎宾大道何店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谢万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5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3L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原告谢万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17日,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万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12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拟定后期费用为壹万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31.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7281.32元(26282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518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9945元。
另查明,原告谢万江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12月开始,在位于随州市文峰路33号的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味道私房菜馆从事厨师(配菜)工作,租住位于随州市沿河大道145号原一服装厂内黄华的房屋居住。鄂D×××××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某通过随州交警四大队向原告谢万江共计支付赔偿款54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谢万江的伤残鉴定庭审中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作其放弃该诉讼权利,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随州城区工作,并在随州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万江的损失13994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5013.9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81.32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451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4931.10元];原告谢万江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54273元。
二、驳回原告谢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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