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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沈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谢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0‰;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沈某某、被告周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谢某某(甲方)与被告沈某某(乙方)、被告周某(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到期支付利息,超期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乙方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借款本息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清偿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权之日止。”同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周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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