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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梁某重、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包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梁某重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梁某重向谢某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0‰,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协议上约定,被告谢某某、包红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梁某重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被告拒还,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梁某重、被告谢某某、被告包红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重系被告谢某某之子。2015年12月25日,原告谢某某(甲方)与被告梁某重(乙方)、被告谢某某(丙方)、被告包红涛(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购买房产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计收复息。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本息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方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梁某重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重、被告谢某某、被告包红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重、谢某某、包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重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包红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数额过高,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谢某某和被告包红涛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被告包红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被告包红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重追偿;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梁某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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