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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黎世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世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张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系谢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张德华丈夫。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世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涉案的该笔债务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委托杨某向黎世传账户内转款30万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债权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认可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其他财务上的往来,也就是说杨某转款30万元就是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还清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黎世传辩称:1、我与谢某某之间有两笔借款,第一笔是2013年7月18日,我根据谢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转给谢纪兵20万元和杨某10万元,总计3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9月10日我转账至谢某某30万元。2、杨某向我账户转账的30万元及利息,是归还第一笔借款,录音资料中显示,谢某某认可第二笔借款本金未还,仅还了部分利息,杨某证言也未明确是还的第二笔借款,且杨某还款时间在第二笔借款到期时间两个多月前,并且和第一笔借款月份吻合,再次佐证所还款项是第一笔借款。3、关于利息,这两笔借款都是用本人房产抵押从银行贷款后出借给谢某某的,出于对谢某某的信任,口头约定为年息15%,实际还款也是按约定支付的,一审判决的利息为6%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年息15%,另外请求二审法院判谢某某赔偿本人经济损失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张德华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黎世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世传、张德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谢某某因投资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出于亲朋关系,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出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5%,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黎世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谢某某条2014.9.1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4.5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被告谢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黎世传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分行向被告谢某某在该行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黎世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谢某某条2014.9.10”。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谢某某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借原告的款,有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认可的事实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张德华偿还借款,因被告张德华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且被告张德华庭审中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华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已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世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黎世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990元,合计87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该证据为一份转账凭证,即2015年8月7日杨某给黎世传转账4.5万元,拟证明:一审仅提供22万元转账凭证,但一审认定杨某给黎世传转账30万元是正确的。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受谢某某委托,于2015年6月23日分四次向黎世传转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之间向黎世传转款8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向黎世传转款2万元,另外于2015年8月7日向黎世传转款4.5万元,共计34.5万元,但谢某某并没有说是还哪笔借款,我本人没有向黎世传、谢某某出具过借条。”被上诉人黎世传提供了一组新证据,为黎世传2013年7月8日及2014年9月4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贷款凭证,拟证明:这两笔30万元的贷款都是我向银行贷款后借给了谢某某。对上诉人谢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黎世传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认定杨某给我转账30万元是事实,那是本金,此后一个月即2015年8月7日杨某又给我转账4.5万元是事实,但这4.5万元是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杨某总共向我转账34.5万元,均是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息。对于证人杨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转给我的钱是还的第一笔借款的本息,30万是本金,4.5万是利息,在那之后第一份借条就撕毁了。上诉人谢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黎世传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谢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能证实第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就是谢某某,黎世传是向谢纪兵及杨某转款,而不是向谢某某转账。原审被告张德华对谢某某、黎世传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上诉人谢某某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实杨某向黎世传转账共计34.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黎世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黎世传向谢纪兵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9日,黎世传向杨某账户转账1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杨某向黎世传账户转账共计34.5万元。2015年9月10日,谢某某偿还黎世传5万元,2016年,谢某某偿还黎世传5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黎世传、原审被告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谢某某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黎世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德华委托本案上诉人谢某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关于焦点1: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谢某某向被上诉人黎世传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谢某某称其委托杨某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共向黎世传账户转款30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黎世传辩称其与谢某某存在两笔借贷关系,除本案诉争借款外,2013年7月18日谢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谢某某出具借条,黎世传根据谢某某的指定向谢纪兵账户转账20万元,向杨某账户转账10万元,杨某还的34.5万元系偿还2013年那笔借款的本息,之后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便归还给谢某某了,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并未归还。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黎世传于2013年7月18日向谢纪兵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杨某账户转款10万元,在黎世传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谢某某认可谢纪兵及杨某的银行卡号是其提供的,也认可当时由其本人出具了借条,证人杨某证言也证实杨某与黎世传并不认识,杨某也并未向黎世传出具过借条,由此可以认定黎世传与谢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两笔3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哪笔债务没有作出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清偿,即优先抵偿已到期债务。谢某某与黎世传间的第一笔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本案诉争的第二笔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人杨某证言明确指出其受谢某某委托向黎世传账户转账34.5万元,但黎世传并未说具体还的哪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替谢某某偿还的34.5万元应是偿还双方2013年7月18日发生的第一笔借款。黎世传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在黎世传向谢某某催要30万元借款的过程中,谢某某亦陈述“杨林有钱给我,我给你,杨林没有钱给我,我还是没有钱给你”,表明谢某某对尚欠黎世传3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又有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一审判决由谢某某偿还黎世传借款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黎世传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谢某某不予认可,且黎世传对一审判决由谢某某按年息6%支付利息并未提出上诉,对黎世传要求谢某某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从黎世传提交的录音材料来看,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谢某某向黎世传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5万元,且谢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黎世传要求他给利息他就给了,因谢某某偿还的5.5万元利息系借款人自愿支付,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息支付额度,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谢某某应自黎世传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判决黎世传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二、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黎世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黎世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4590元,由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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