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常青
陈云(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谌某某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谌某某
彭某某
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常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部。
上诉人王常青因与被上诉人谌某某、谌某某、彭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部(以下简称万丰新城大自然项目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周文峰,被上诉人谌某某及其与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万丰新城大自然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常青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改判为谌某某、谌某某与彭某某、王常青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债务转移、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有效。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或有意错误。
一审判决在叙述上诉人一审答辩状时,把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叙述为“但不影响股权和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属于笔误或有意错误。
上诉人对此实际的答辩意见为“但答辩人认为该待查事项不影响股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效力”。
原审原告在一审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有效”,该请求不准确也不实际。
该《协议书》中的债权人是谌某某、谌某某,他二人没有转让债权,直到目前,他二人的债权人身份都存在,故《协议书》中只涉及股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没有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应当以《协议书》中不涉及债权转让的事实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谌某某、谌某某关于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有效的诉讼请求。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根据彭某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王常青将其公司出资款项的原始《收据》5张(合计款1597万元)转交给彭某某。
2015年5月1日和5月5日,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彭某某开具了800万元和797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等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总额为3427.10万元。
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除股权外,都要根据项目的需要继续向公司投资,融资费用由各股东自行负担。
上诉人将自己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杨永平、彭某某各8%,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后,杨永平、彭某某找到上诉人说,公司给你出具的3千多万元的收据是个麻烦,如果你的债权人知道了会找公司的的麻烦,你托管的还是你的,你的投资也还是你的,为避免麻烦,你将公司出具给你的收据全部退给公司,把你的投资款全部转到其他股东名下,这样你与公司就没有干系了,你的债权人就没有理由再找公司了,既保护了你的利益,也不会影响公司项目。
上诉人将3427.10万元的收据交到公司。
上诉人自己复印了一套。
至于公司把上诉人的债权投资额重新开具收据给其他人多少,上诉人不清楚。
上诉人将3427.10万元的债权投资凭证交到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谌某某、谌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正确。
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请二审法院更正。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上诉人王常青作为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在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新城大自然项目”共投资3000多万元,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王常青与谌某某、谌某某多次协商后议定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提出要求将相关的债权及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个人接管,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并予以公证。
该协议结算的借款本息合计1600万元,王常青用缴付万丰公司前期费用的收款收据800万元折合为8%股份作价160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另外单独补充万丰公司的原始投资收款收据797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合计实际转1597万元到被上诉人名下,由我承接王常青在万丰公司所占8%的股份,接受上诉人1600万元的债务,并出具借条。
由于房地产销售不景气,根据万丰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短期内无法退还股东的利益,只有待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按决算的盈亏才能确定退还股东的利益,故近期无法兑现王常青的利益。
对于原审原告1600万元的债务,用“新城大自然”的住房和商铺作价抵偿,万丰公司从销售价格上给予优惠,但要求原审原告放弃全部利息。
谌某某、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起,第三人王常青在投资建设新城大自然项目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我们多次借款合计本息1600万元。
2015年4月29日经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600万元;二、王常青的上述债务由彭某某承担;三、彭某某受让王常青在该项目8%的股份。
协议签订后,三方办理了公证并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
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某某和第三人王常青均系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随州市新城大自然小区是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之一。
为筹集开发建设资金,第三人王常青向原告谌某某、谌某某借款本金1410万元。
其中,王常青向谌某某借款6笔,合计本金101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7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借款780万元(谌某某委托其子罗争转款200万元+180万元、委托其会计肖茜转款4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0万元(谌某某委托其亲戚蔡秀葵转款)、2015年2月25日借款30万元;王常青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谌某某借款400万元。
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常青个人账户。
2015年4月29日,原告谌某某、谌某某和彭某某、王常青就偿还上述债务及股权转让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王常青向谌某某、谌某某借款截至于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45.2875万元,加上谌某某为其代偿的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150.8万元,共计1603.675万元(其中谌某某730万元、谌某某873.675万元),王常青予以认可;王常青自愿将其在随州市新城大自然项目中所占37%中的8%股份额度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彭某某,作为对价,彭某某承接王常青欠谌某某、谌某某借款本息1600万元(余额0.3675万元谌某某放弃);签订协议时由彭某某与谌某某、谌某某重新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年,到期若有困难,可延期3个月;双方还就还款方式、比例、以房抵债及相互优惠、违约金等作出约定。
《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即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2015)鄂曾都证字第1727号《公证书》。
随后,王常青将其公司出资款项的原始《收据》5张(合计款1597万元)转交给彭某某。
2015年5月1日和5月5日,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彭某某开具了800万元和797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2015年5月上旬,彭某某和王常青在其公司办公室喻主任陪同协助下到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彭某某在随州市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由原来的26%变更为34%(庭审中,彭某某称实际应为其在随州市新城大自然项目中所占的股份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王常青与被上诉人谌某某、谌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以上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的股权转让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常青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其认为该协议属债务转移,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债权转让,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不管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移,均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谌某某、谌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上诉人王常青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王常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王常青与被上诉人谌某某、谌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以上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的股权转让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常青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其认为该协议属债务转移,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债权转让,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不管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移,均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谌某某、谌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上诉人王常青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王常青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汪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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