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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郑某某、刘某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及二被告刘某某、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4813.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0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书香门第门前路段,超越在其前方的原告所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更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车而撞着原告车辆左侧致原告倒地而车损人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被告方没有支付医疗费。鉴于被告郑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二被告刘某某、郑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书香门××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右侧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持“C1”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确保其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倒地受损,郑某某、谌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谌某某、郑某某到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2天,谌某某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730.63元。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郑某某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阴囊挫伤,用去医疗费3902.62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7年8月28日,石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930号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右侧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谌某某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镇××号,在石首市××××路从事摩托车修理业务。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谌某某本人。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现年15岁,其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街道路××号,在××××中学读书,其父母为二被告刘某某、郑某。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系其家人所有。双方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右侧时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及其自身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计算本诉及反诉人的相应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其父母即本案二被告刘某某、郑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应赔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4730.6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1074.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其护理费为1074.31元(32677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3760.0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故其误工时间为42天(30+12),即3760.09元(32677元/年÷365天×42天);5、鉴定费6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鉴定费1200元,但其仅有部分予以了支持,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65.03元。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0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郑某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应给予其营养费。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1074.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其护理费为1074.31元(32677元/年÷365天×1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16.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损失显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刘某某、郑某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获得支持的鉴定费为600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刘某某、郑某应承担420元(600×70%),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及二被告刘某某、郑某承担其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刘某某、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各项损失10165.03元(10765.03元-6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刘某某、郑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5816.93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冲减后,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实际获得赔偿4768.1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0元及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刘某某、郑某承担164.50元,原告(反诉被告)谌某某自行承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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