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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谌某某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贡玉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现住香河县。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玉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谌某某、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第3条,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30%的违约金59427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65元(2016年1月1日至8月25日);3.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致原告无法迁户口,原告孩子被迫在四公里以外的姬止务小学就读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暖气费187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并办理房产证;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会签单,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香河县新开街香城1号四号楼二单元1902号房,购房金额为438090元,并支付购房首付款198090元。
由于被告逾期交房经与原告协商,在2014年10月31日签定了补偿协议,约定到2015年3月31日不能办理网签或交房,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
但直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才向原告交房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暖气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逾期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的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未逾期交房。
另原告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二领取违约金已至2015年年底,其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30%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约定亦过高。
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
3.被告无义务也无任何法律规定需为原告迁移户口,故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
4.被告未收取原告暖气费,与被告无关。
5.被告可以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被告也已提交房管局,但办理时间被告不能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701047),建立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依据逾期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第3条,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付购房款198090元30%的违约金59427元,又要求被告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765元,被告虽对逾期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已进行变更,只认可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20765元。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该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高。
本院结合当地房屋租赁费用等客观情况,认为被告认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并未逾期交房,且双方并无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上述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
又因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已领取至2015年年底,故被告只需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前一日(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20765元。
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交房致其无法迁移户口,使其孩子被迫在四公里以外的姬止务小学就读,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
原告虽提供1张接送费收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又称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尚未全部发生,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须为原告办理迁移户口手续,原告孩子在何地就读、选择何种接送方式均是原告决定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需原告提供购房款收据。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已提交房管部门,但办理时间被告不能决定。
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本院不作处理。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暖气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谌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65元。
二、原告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购房款收据,后被告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
三、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828.5元,被告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701047),建立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依据逾期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第3条,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付购房款198090元30%的违约金59427元,又要求被告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765元,被告虽对逾期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已进行变更,只认可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20765元。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该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高。
本院结合当地房屋租赁费用等客观情况,认为被告认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并未逾期交房,且双方并无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上述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
又因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已领取至2015年年底,故被告只需按购房款438090元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前一日(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20765元。
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交房致其无法迁移户口,使其孩子被迫在四公里以外的姬止务小学就读,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
原告虽提供1张接送费收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又称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尚未全部发生,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须为原告办理迁移户口手续,原告孩子在何地就读、选择何种接送方式均是原告决定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需原告提供购房款收据。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已提交房管部门,但办理时间被告不能决定。
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本院不作处理。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暖气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谌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65元。
二、原告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购房款收据,后被告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
三、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828.5元,被告负担159.5元。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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