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40多岁。
原告谌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在武汉所在驾校聘请的教练黄某是被告徐某某的老表,两人因此相识。2014年,原告找徐某某为他人报名学习驾照,分两次将36000元交给徐某某,后驾照没有学,就找徐某某退钱,被告徐某某一直推脱,直至2015年6月27日,仍然没有还款,就向原告谌敏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收受原告谌某36000元后未办理请托之事,后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至此双方间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谌某借款36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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