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周某某、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219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溪县城向新洲镇方向行驶至新洲镇新发村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2人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3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竹溪县新洲镇新发村路段时与谌某某等人乘坐的被告吴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乘车人谌某某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部皮肤擦伤,吴志谦、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谌某某、吴志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谌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6610.40元,其中周某某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0元。2017年5月2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后致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后期治疗费为12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600.00元。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谌文杰系原告谌某某之子,出生于2006年3月5日。本次事故中的吴志谦自愿放弃了相关赔偿的权利,另一受伤人员吴某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经查明吴某的总损失为51148.22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5150.10元(医疗费470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财产损失为42155.50元,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3842.62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0040.00元。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3、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8号、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口本复印件,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复印件;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6、医疗费发票9张、鉴定费发票2份。
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需要补强,且均同意补强的证据不需再质证。后原告方向本院补强了竹溪县××××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拨付东城征地土地补偿资金第八次的报告》,土地征收协议书,土地征用资金兑现表。本院认为,补强的证据及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内,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对竹溪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补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谌某某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中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被侵权人谌某某、吴某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3月2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周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付外周某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根据周某某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谌某某、吴某的70%责任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但因周某某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只有500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实际赔偿限额为42500.00元。依然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被告吴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吴某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能对原告进行赔付,故由吴某本人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按过错责任分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的误工期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的营养期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150.00元计算,上述费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应抚养的人数及年限和应承担的抚养责任进行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6000.00元为宜;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告居住的竹溪县××××村包含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原告的土地因东城新区建设已被征收,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购买保险也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辩称购买有保险,由保险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伤者损失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谌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总额42090.40元【医疗费26610.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0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117544.00元(29386.00元×20年×20%);3、误工费24172.03元(32677.00元÷365天×270天);4、护理费8057.34元(32677.00元÷365天×90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8.00元(20040.00元×7年×20%÷2人);6、交通费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其中1-7项合计为212041.77元,8项共为213341.7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的精神,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公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谌某某医疗费8909.81元【10000.00元×{42090.40元÷47240.50元(42090.40+5150.01元)}】,赔偿吴某1090.19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谌某某107567.88元【110000.00元×169951.37元(212041.77元-42090.40元)÷173793.99元(169951.37元+3842.62)】,赔偿吴某2432.12元。交强险共赔付谌某某116477.69元(8909.81元+107567.88元),共赔付吴某5522.31元(1090.19元+2432.12元+2000.00元)。
根据商业险第三者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谌某某28766.01元【(周某某应承担的谌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95564.08元×70%)÷周某某应承担的谌某某、吴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之和98833.00元×4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谌某某11647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8766.01元,共计145243.70元。
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谌某某38128.85元及鉴定费91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34038.85元。
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谌某某28669.22元及鉴定费390.00元,共计29059.22元。
驳回原告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220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46.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叶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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