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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开发区光谷新城5号楼2单元1层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
负责人:林顺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林沛芳,系谌某某之妻。

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谌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林沛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被上诉人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熙、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4日,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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