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传金与被告徐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徐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4500元,并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林某夫妻在新街镇做工程向原告赊购工程用砖。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3450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欠条。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两被告承诺将三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货款4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承诺抵付货款的三套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现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房屋抵付下欠货款,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945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7.45万元,而非59.45万元。2016年11月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3.45万元,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13日,双方同意被告用三套房屋抵付货款46万元。原告将张某欠其6万元的债权计入了下欠货款总额中。现被告和张某均不同意债务转让,该6万元应在下欠货款总额中扣减。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45万元。关于6万元的事,可由证人张某出庭陈述。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承认本案纠纷与其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建设嘉鱼县新街镇新农村示范工程,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底,徐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环保水泥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水泥砖运送至被告的建设工地,货款支付方式为由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再赊欠部分货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徐某某欠原告砖款计63.45万元,由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谌传金砖款共计陆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徐某某2016.11.9”。2017年6月30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B1第一单元(201、301)C1第一单元401此三套房子以出售给谌传金合计总金额肆拾陆万元整(460000)此据:徐某某2017.6.30”。2017年7月13日,徐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再次注明“扣除三套房屋款肆拾陆万元,下欠壹拾柒万伍仟(175000)2017.7.13”。徐某某抵付给原告的三套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联系买方,徐某某负责签订购买合同,售房款由原告收取。2018年8月初,原告带购房户实地查看C1单元401室,发现该房已出售,且B1单元的201室也已出售,只有B1单元的301室尚未出售。2018年8月22日,原告电话联系徐某某,称抵付的三套房子有两套已出售,表示不要房屋,并要求支付货款,为此引发本案纠纷。同时查明,徐某某欠原告63.45万元货款中,包含张某欠原告砖款6万元,原告同意从总欠款金额中扣减。2018年2月12日徐某某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故徐某某下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3.45万元。庭审中,徐某某同意在未出售的百余套房屋中,由原告任选三套抵付下欠货款46万元,因原告不接受以房抵款,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林某未参与新街镇新农村工程建设,也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录音光盘”和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徐某某曾达成的以房抵款约定是否继续有效。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徐某某开发的三套房屋作价46万元抵付原告货款,徐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了三套房屋所在单元和楼层。后因三套房屋中有两套因被告的原因已出售给他人,造成抵付的房屋原告不能实际占用和处分,致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被告徐某某有违约行为,原告依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以房抵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林某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只与徐某某建立买卖关系,林某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徐某某,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林某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且两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原告与徐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在履行中,原告主张由林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8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传金支付下欠砖款人民币53.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3.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3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 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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