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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超停、谈某某等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超停,鄂州经济开发区周屴村刘家墩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文秀。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谈超停、谈某某、谈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谈超停、谈某某、谈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系受害人张少云的丈夫、儿子、女儿。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鄂B×××××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鄂州经济开发区四海大道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少云发生碰撞,造成张少云受伤。张少云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31,611.30元。后张少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支付部分损失计71,000.00元。受害人张少云系鄂州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受害人张少云与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5︰5,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少云系鄂州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葬费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3,217.00元的六个月计算。被告郑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则按比例分担。被告郑某某先行支付的71,000.00元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31,611.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天×60元/天)、三、护理费:393.55元(28,729.00元/年÷365天×5天)、四、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五、安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2)、六、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00,953.35元。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内承担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余款240,476.68元(480,953.35元×50%)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郑某某先行赔付的71,000.00元,其仍应承担289,476.68元(120,000.00元+240,476.68元-7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9,476.68元。
其获得了60万元的工伤赔偿,还要由上诉人承担这么多赔偿不公平。二、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安葬费在工伤赔偿中已一并赔偿,不应该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陈述受害人张少云未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驾车与受害人张少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张少云死亡,受害人张少云是否属于工伤或已获得赔偿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受害人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既有权向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郑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对三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核定数额正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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