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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与李某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余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余、刘某某连带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超出责任限额以上的)全部经济损失67572.52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中午,被告李某余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自本县城区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后,往道路中心黄实线调头欲往东行驶,遇被告刘某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自西向东行驶,二车于道路中心线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某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11月6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必然费用为166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综上,二被告驾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二车经查系二被告个人所有,二被告系车辆投保义务人,但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悟公交认字(2017)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某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谈某不负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五份,金额23142.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四、病历资料、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目前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600元,为做鉴定发生鉴定费9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1张。证明谈某受伤用去交通费1050元。被告李某余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是交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作出的责任划分,而法院审理本案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应根据过错来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二、原告谈某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谈某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戴头盔,且明知被告刘某某酒驾、驾驶无牌照车辆、无证驾驶,非本人车辆,并在车辆行驶途中与其吵闹、推搡驾驶人刘某某,分散其注意力,前方有车停靠也不予提醒。谈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存在风险但仍坐上刘某某车辆,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三、原告谈某是车上乘坐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告谈某提出67572.52元的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五、被告刘某某酒驾、驾驶无牌照车辆、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余已支付的3700元应从被告李某余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或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余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余拿了3700元给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转交原告谈某,刘某某再承担原告的后续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中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余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谈某不负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谈某没有带头盔,应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李某余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李某余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余有异议,被告李某余只承认医院的医药费,不承认司法鉴定的费用,认为营养费应当有出院时医生的出院小结注明加强营养,原告的出院小结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护理费医院有护士,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李某余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余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考虑到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3.关于两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李某余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余拿了3700元给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转交原告谈某,刘某某再承担原告的后续费用。原告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两被告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所签订,该调解书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李某余的3700元;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余给了被告刘某某现金3000元并帮刘某某缴纳医疗费7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谈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权利之行使不受他人干预,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置他人的权利。被告李某余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所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李某余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7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某余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大悟县城区兴华路皇朝KTV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驶离停车地点后,逾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调头欲往东行驶,遇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之威”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谈某自西向东行驶,二车于道路中心线南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原告谈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某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1月30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悟法鉴[2017]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调);后期必然费用为16600元。另查明,原告谈某属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余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之威”二轮摩托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谈某与被告李某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被告李某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李某余驾车逾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调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此事故的损害后果。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某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认定事故责任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余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责以70%的比例承担,次责以30%的比例承担)。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67022.52元,其中医疗费23142.56元;误工费15515.51元(31462元/天÷365天×180天);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天÷365天×7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续必然费用166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某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29.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余款34292.56元,由被告李某余赔偿24004.79元(34292.56元×70%);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0287.77元(34292.56元×30%)。被告李某余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3700元,因两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对原告谈某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谈某支付的1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7022.52元,由被告李某余在交强险及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谈某赔偿56734.7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0287.77元(已支付的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李某余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莉

书记员:付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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