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安运公司所属的豫E×××××(豫E×××××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运41020kg工业废渣(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8300kg)自河南安阳至湖南株洲,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肖邹路口处时,遇原告谈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肖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横过公路,被告李某某发现情况后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豫E×××××号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谈某某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62770.6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500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谈某某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80天,其后续治疗、义齿安装费预计4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10074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豫E×××××(豫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该车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不计免赔)和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尽让行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2,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谈某某的损害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此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将豫E×××××(豫E×××××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安运公司作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谈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运公司为豫E×××××(豫E×××××挂)号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50000元,故原告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谈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70.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14167.72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4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110956.32元。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某各项损失51805.7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416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4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57870.60元(医疗费52770.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谈某某赔偿46296.48元(57870.60元×80%)。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该款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范围内予以向原告谈某某赔偿46296.48元,其余损失11574.12元(57870.60元×20%)由原告谈某某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谈某某赔偿1024元(1280元×80%),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谈某某自行承担256元(1280元×20%)。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51805.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46296.48元,以上合计98102.2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谈某某损失1024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

书记员:梁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