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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与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谈某诉被告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签名捺印的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并已支付原告80,000.00元,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在传票传唤时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严某某辩称其是在不清楚和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称王某某在场就签了,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在被告王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上,该陈述意见与其辩称不清楚和原告欺骗的意见相悖,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属保证担保行为,应依约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的借款1,570,000.00元,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已还50,000.00元,下欠本金1,520,000.00不一致,本院依据证据自认原则,采信被告王某某下欠借款本金1,52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依法核算如下:1、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为9,635.00元(本金1,570,000.00元×5.6%×4÷365天×10天);2、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18,656.00(本金1,520,000.00元×5.6%×4÷365天×20天),利息合计2,82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某借款本金1,520,000.00元,利息28,291.00元,合计1,548,291.00元。
二、被告严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20.00元,保全费5,000.00,合计24,220.00由被告王某某、严某某连带负担(该费用原告谈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

审判员  胡小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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