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351号。代表人:聂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4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5时许,刘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鄂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邹岗镇香铺材料场内发生侧翻,造成鄂K×××××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鄂K×××××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201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2566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鄂K×××××号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4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可,但需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无其他免赔情形时,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我方当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当扣减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明:2017年12月20日15时许,刘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鄂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邹岗镇香铺村料场内发生侧翻,造成鄂K×××××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8年3月30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办案民警聂连清、龚鹏举签名。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派员查勘(拍照)要求定点修复;原告方鉴于此前侧翻系定点修复没有接受保险公司意见,采用原厂(随州汽车改装厂)修复方式处理时,拨打95518通知随州人保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修理单位于2018年3月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7年12月28日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随欣茂鉴字【2017】079号评估报告对鄂K×××××号东风牌重型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120160.00元),(其残值价值为5500元,评估报告附件含车辆现场勘查照片等),鉴定费用3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方承保的被保险人为谈某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9120元。综上所述,谈某某车辆系连续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所有权证证实所有权变更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即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系合法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作尽职调查、及时确定(至今未定损)时,被保险人为维权进入原厂修复属合理行为,为此产生支付的相关费用亦属必要合理,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作为、不定损、不赔付,有损被保险人信赖利益。案涉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委托方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其作为的公正性可以期待。保险公司以未参与鉴定过程为由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提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支持其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施救费、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证明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程度中除事故认定书外的另一公文书证,有办案民警二人签名、单位盖章,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保险公司所提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谈某某给付保险赔偿金120160元,承担必要费用4500元(1500元+3000元),合计1246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2元,减半收取计13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建 新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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