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男,汉族,住邱县,系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谈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谈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驾驶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98号59幢1层。
负责人:张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法定代理人谈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辽N×××××号车在106国道406KM+900M处与郝孟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孟荣及其车上乘车人谈某某二人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邱公交认字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孟荣、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损失7000元。辽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损失共计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辽N×××××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辽N×××××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辽N×××××号车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
原告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谈某某出生证明、户口本,谈某、李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辽N×××××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购药发票1份,证明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3、刘书红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对原告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有效,否则不予赔偿。证据2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护理人员人数及加强营养,对其诉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的护理人员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提交了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辽N×××××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谈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对原告谈某某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0时00分许,杨某某驾驶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6KM+900M处时,与沿邱县谢里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郝孟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孟荣及其车上乘车人谈某某二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孟荣、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
原告谈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43.40元,并在邱县众康药房购买药品用款330元,共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873.40元。原告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妗子刘书红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辽N×××××号车与郝孟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孟荣、谈某某二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873.4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其刘书红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1432.62元(102.33元×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206.0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辽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郝孟荣、谈某某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郝孟荣、谈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某某经济损失2232.6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632.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某某经济损失3973.40元(6206.02元-2232.62元),共计6206.0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予驳回。因郝孟荣、谈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辽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32.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某某经济损失3973.40元,共计人民币6206.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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